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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极不作为构成义务违反时的民事责任/李元宏(4)
  二、关于卖方补救权
  法律赋予卖方一项权利,其可以对违反交货条件进行补救。卖方违反了交货条件,仍不丧失进行补救的权利。赋予卖方这项权利,目的在于给其一个机会,让其能够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买方未宣布解除合同的条件下,卖方可以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但不得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不得给买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而买方应当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答复。假若买方不在一段合理时间内答复,卖方有权在其要求的时间内履行义务,而且买方不得在这段时间内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补救办法。假若卖方提出要求交货,买方未表示拒绝接受,在这段时间内买方不得宣布解除合同,不得另行购买替代货物。这就是对卖方要求不予答复的后果。规定卖方可以对任何不履行义务做出补救,可以减少根本违反合同,避免损失扩大,使合同义务尽量得到履行,有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值得注意的是,补救措施应尽早提出,买方若已采取补救措施,卖方将无权提出要求,而买方若不同意卖方的补救办法,须及时表示拒绝,并行使自己的权利,若同意卖方采取补救办法或未给予答复,在一段特定时间内,不得采取与卖方履行义务相抵触的补救办法。
  本案中,出现无法通过销售合同约定的信用证方式继续履行的现实后果,不能将其归结于风险承担问题。原告和被告在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国际贸易术语,而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涵盖的范围只限于销售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中与已售货物交货有关的事项,即主要描述货物从卖方到买方运输过程中涉及的义务、费用和风险的分配,不涉及违约的后果或由于各种法律阻碍导致的免责事项,这些问题必须通过销售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和适用的法律来解决。本案需要交付的货物没有发生毁损、灭失风险,交单行与开证行也均未主张单据在递送过程中发生了中途遗失,因此有关货交第一承运人后所发生的包括正本提单份数之争在内的一切后果均已转移的说法是缺少依据的。销售合同无法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后,在未构成根本违反合同,未宣布解除合同的条件下,买卖双方仍有做出补救的权利,也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等义务以及履行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原告提出的补救方案为,原告凭银行保函请求承运人在目的港放货给原告,原告减低货价,由被告请求开证行承兑付款并出具提货担保后,原告向被告放货。尽管原告提出的补救方案与原合同义务基本相当,但被告是否接受原告提出的补救方案,被告有其自身的商业判断,亦需要考虑到是否会造成不合理的迟延以及是否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不便等因素。但根据本案中当事人的举证,被告并未积极协助原告实现补救的努力,亦未采取实际行动履行减损义务,尤其在货物已经实际到港,从原告在后的转卖行为看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也完全可以交付货物的情况下,放任因无法按原约定继续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发生,是不符合订立合同根本目的的。保有货物的原告在未能与被告就继续履行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宣布解除合同并在一段合理时间内履行保全货物义务,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行为适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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