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分与厘定/邵泽毅(2)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投保人,其所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后,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向其报案,不违反其内部约定,对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后,去专业维修公司进行修理,其产生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但按照双方对“保险车辆出险后,……保险人最高承担核损金额50%赔偿责任”的约定,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10790元。张某以被告未尽到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其无效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上诉人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此双方在特别约定上有签字,应认定被上诉人就该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文本三】于某等四人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保险合同纠纷案。[4]2007年3月9日,房某为其所有的解放牌货车和挂车在联合财保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同年10月31日23时,房某驾驶该车与刘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房某和刘某当场死亡的事故。事故认定房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房某的法定继承人于某等四人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诉诸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房某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主张房某在该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限,该事故损失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责情形,应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条款,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对该条款的内容及含义应向投保人尽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关于已将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尽明确说明义务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法判决被告在机动车辆损失保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等257697.36元。被告以已就保险合同内容及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联合财保是否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等四个问题。关于明确说明义务的观点与一审一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判决联合财保赔付保险金178448.72元。
通过以上三个法律文本的法理解读,可以看出,三个实证法律文本中,案件的法律事实这个大前提不尽相同,但诉争双方争议的焦点均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文本一]的推定说明因证据不足而败诉,[文本二]的签字生效,按约赔付,[文本三]的签字不实,承担了败诉风险。这说明了保险法不完善、保险公司管理不规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工作不严谨的同时,更重要的是保险诚信为本的大原则下,如何界分责任、厘定标准的问题。从法律层面考量,无论是保险人,还是被保险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签订保险合同等民事行为,本应是每个民事行为主体应尽的义务,不应心存欺诈,否则,合同自始无效。[5]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须对合同内容作确定性解释和澄清,使投保人能够了解合同的内容。[6]鉴于保险合同签约双方对条款约定的知悉程度、理解深度、利益角度不一,因保险人说明义务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屡屡发生,一方面,投保人指责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就免责条款作清楚解释,并由此主张这些条款无效;另一方面,保险公司抱怨诉讼中已经履行说明义务的举证得不到法院采信和支持。可见,立法上明确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和界定标准,有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保险交易安全和市场稳定,实现司法在这个领域中的纠纷解决的基本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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