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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分与厘定/邵泽毅(3)
  二、司法困惑:保险利益的分化均衡
  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不仅是理论界、立法者的难题,更是审判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争议颇多。从本体论的角度来分析,这是一种利益上的博弈,实践中有一些技术上的难度。
  (一)裁判标准不固定。在保险合同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也就是保险人往往认为法官只要找不到其他认定其败诉的理由,就利用其违反“说明义务”来裁判。而另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诉讼请求一旦法院没有支持,抵触情绪比较大。大部分法官认为保险公司是强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是弱者,基于保护弱者的良法基础,依据这样的“情感判断定势”,在审判时往往会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判决。这种司法判断更多注重的是情感与伦理判断,而忽视了证据规则的准确运用,同时由于法官个人情感倾向的不同,裁判标准就难以控制。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需要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进行扶助,但这种对弱者的扶助应当以实现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实质平等即公平合理为限度,超出此限将违背法律的基本正义,走向损害对方当事人权利的一端,背离平等保护的目的。[7]这种带有感情“倾向性”个案裁判结果,从保护长远与总体的社会利益来分析,不利于社会保障体制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社会保险领域内的公正秩序的建立,最终损害了这一法域内的一般正义。
  (二)实质审查太抽象。目前,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对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规定和审查注重形式正义,法官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往往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理解为实质上的说明义务。形式判断标准是以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形式进行判断。实质判断标准是指以投保人对免除责任条款真实含义的实际理解为基准进行判断。[8]立法对于保险人的实质说明义务过于抽象,法官在裁判时只能结合形式判断标准进行综合考量。司法实践中保险人是否履行了说明义务已经转化成一个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从程序正义的视角来考量,保险人只要能说明履行了说明义务就可以胜诉。在司法实践中对以上问题的焦点和趋势是对处于相对强势的保险人较多地采取比较苛严的态度。
  (三)权利义务不对等。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只是明确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这与保险业的现实有一定的关联,对于保险条款的把握和理解,因为是格式条款类的合同,保险人占有足够的优势,但这实际上是豁免了投保人自行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以主动规避交易风险的义务,这是另一个极端。这种极端下的现实是实践中巨大法律风险并没有促使保险人履行其说明义务,保险人仍然宁愿冒犯这一法律风险,也不去对保险格式条款作实质而有效解释和说明。在民事法律行为中,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基本原则,投保人自己应当具备起码的交易谨慎和注意义务,这不但不会损害到其知悉权,还会更好的促进和保证权利的真正实现。这种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往往造成司法裁判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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