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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分与厘定/邵泽毅(4)
  三、价值维度:保险利益的博弈趋向
  从法经济学的研究范式出发,保险利益的衡量与分配是一种博弈论下的价值维度,成本分析与效率追求在保险说明义务履行上是本体性向度。从一般语义上分析,保险人说明义务中“说”的主体是保险人,客体是投保人,“明”的主体是投保人,客体是保险人,投保人是否“明”的判断是其主观方面,具有易变性,其外在表现应该统一为真实意思表示的签字。
  (一)保险人说明义务立法梳理。1995年保险法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2002年保险法修订基本没做改动;2009年保险法修订,第17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生效。”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为使上述规定便于操作,就保险人说明义务,许多地方高院制订了指导意见。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理论基础。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立法依据和价值基础是最大诚信原则。保险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实质上是平等的,但由于保险业的行规,格式合同是实施保险民事法律行为的主要载体。学理上称保险合同为射幸合同。保险合同中,双方的利益是完全对立的。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于保险利益的争取,保险人往往会千方百计地利用法律和合同条款来推卸或减轻其责任。投保人则希望以最少的保费获得最多的补偿。由于利益的驱动,对于保险条款的拟定、订立和理解,往往难以实现诚实信用的基本意思表示。这种道德风险的存在是保险人说明义务产生的现实基础。这种道德标准的司法判断和支持尤为重要。
  (三)保险人明确说明的价值分析。保险利益均衡是保险说明义务的最终法理根基。在保险契约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在保险条款理解上提供帮助形成了投保人的充分信赖,而在缔约之前对投保人意图转嫁或让渡危险或贪图保险金的主观意图及投保人故意隐匿的信息难以真正核实,保险人和投保人往往形成利益最大化的两极纷争。随着社会经济条件和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境遇的变迁,单一的被保险人告知制度之不合理性和显失公平性日渐凸出。如果不对保险人课以对其掌握信息充分披露、说明和解释义务,既违背最大诚信原则,又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也不公平。目前保险法上的告知和说明义务制度在整体上的演进趋势是: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之保险契约法,均呈现出被保险人告知义务之缓和化与保险人说明义务之扩张化趋势。这种趋势的最基本原因是利益均衡的基本法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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