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分与厘定/邵泽毅(5)
四、完善构想:保险利益的双赢追求
(一)书面说明的基本要求和司法判断。对于保险人以口头形式所作针对保险格式条款的回答或说明,若关系到双方当事人的重大权益,双方当事人认为有明确的必要,可以附加条款的书面形式予以明确。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说明方式可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但口头说明或无书面的其他方式,保险人难以证明自己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亦难以证明其未履行义务,形成谁承担举证责任就对谁不利的局面。[文本一]中双方就是如此。笔者认为,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说明方式,应从法律上限定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保险人可以就每一险种拟制一份通俗易懂的说明书,作为投保单的附件,以双方当事人签名表示说明义务的履行。若投保人能够证明说明书的设计有重大遗漏或不真实,或保险人在说明时有欺诈等行为,即使说明上有当事人的签名,亦应认定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文本三]中就出现这个问题。
(二)保险人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之区别对待。同案能否同判已成为人们判断司法是否公正的一个默认点。保险法只是严格规定了保险人的主动说明义务,司法实践中也严格适用,甚至有些时候是滥用。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此领域受到质疑颇多。我们应该确立保险人说明义务从主动说明到主动与被动说明相结合的履行方式。保险法规定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就保险格式条款的内容和含义主动进行释明义务。
对于保险合同中的不对等的只限制投保人或受益人享受权利,而客观上免除了保险人义务的条款,保险人必须履行主动说明义务,这需要立法部门进行列举式规定。除此之外的条款,保险人则被动的等待投保人进行询问,但这种询问的权利也必须明示给投保人。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有条款,都有权利要求保险人作出明示说明的权利。具体技术操作上,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的每一页的显要位置以醒目文字提醒投保人务必认真阅读和理解保险条款,保证广大投保人能够基本读懂保险合同文本,帮助投保人理解同时缩减缔约成本。在此情形下,投保人或受益人,依旧怠于行使自己的知情权而草率签字确认,法院可以认定保险人已经尽到了说明义务。
(三)主、客观方面相结合的司法判断标准。对于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司法判断需要多种因素的理性认知。主客观相结合的司法判断标准也不是孤立的。保险人主观方面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保险合同上说明的内容和方式这些书面证据。这些技术性操作足以证明保险人主观方面尽到了说明义务。同时,客观事实中的有些投保人的行为,也足以说明保险人主观方面的行为已经实施。司法实践中,以运输公司为原告的保险合同诉讼案件占有较大比例。运输公司在为其所有或挂靠的车辆购买保险时会比较不同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往往就同一险种数次投保,发生保险纠纷时,运输公司再引用保险人未尽说明义务要求其承担保险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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