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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说明义务的界分与厘定/邵泽毅(6)
  保险人已经尽到说明义务的客观方面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经理解并承诺了保险条款的事实与证据,主要是保险合同上的签字。司法实践中,受益人的抗辩理由一般是没有明示告知或重大误解,或者同意和知晓告知内容的方式存在瑕疵,即签字虚假。结合保险人的主观方面的说明义务,即其说明的行为,对投保人或受益人承诺的判断。对于保险人应予主动说明的免除责任条款、专业术语等内容,一般采取理性公众理解标准,即要求保险人的说明程度须达到具有普通知识与平均智力水平的一般保险外行人理解的程度。而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自己询问的条款,则不能以没有理解或重大误解为抗辩理由,因为这些条款本身需要投保人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注释:
[1]徐卫东:《保险法论》,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34页。
[2]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临商终字第430号。
[3]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临商终字第493号。
[4]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临商终字第458号。
[5]温世扬:《保险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2页。
[6]前引[1],第123页。
[7]刘崇理:《保险合同纠纷当事人的平等保护》,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8期。
[8]覃有土、樊启荣:《保险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176页。


  出处:《山东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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