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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单位利益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刘静
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单位犯诈骗罪,使得为谋取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不利于我国刑法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保护。笔者试从三个层面分析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


一、法益保护的角度分析

1.罪刑规范的核心是法益保护。刑法看重的不是对行为人的惩罚,更为看重的是对法益的保护。立法者根据法益来判断刑罚必要性的有无,进而决定刑事立法上的犯罪化或者非犯罪化。立法者一旦将某种利益加以确认并加以刑法保护,其并不受行为人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单位)的影响,只要侵害了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达到起刑点,必由侵犯行为的决策者、实施者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可见,犯罪是对法益的侵害,这种侵害的大小并不取决于是单位还是个人,为单位利益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与单纯自然人实施的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其对法益的侵害,其社会危害性与危险性并无质的区别。刑法没有规定单位构成犯罪的,决不意味着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了严重侵害刑法所保护之权益的行为,对行为人的行为就可以免予刑事责任。

从诈骗罪刑法法条的立法本意上得不出这一悖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只针对了侵害公私财产法益的诈骗行为,而不问该行为是法人或是自然人所为,并没有将“单位”的侵害行为排除在外。所以,对单位诈骗行为之决策人、行为人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本不存在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疑虑。

2.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而不是行为人取得直接利益与否。故在分析认定犯罪构成时,要以保护法益为根本,法益应为刑法解释的根本渊源和工具。因此,在解释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首先必须明确刑法规定该罪是为了对公私财产的法益保护,而不在于实施诈骗行为的是单位还是个人或者骗取财物的最终去向。因为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最终由个人或私有企业非法获取财物,与个人诈骗在本质上是一致的,都导致了法益所有者财产的丧失或者减少,都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财产所有权。

3.从相关的司法解释看,司法界亦认识到从法益保护的角度打击犯罪的必要性。200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2013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按照传统的盗窃罪定义,上述行为人并没有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因此上述之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但这些行为却实实在在都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使法益所有权者在丧失财物上与被盗而丧失对物的权利并无二致。新的司法解释将其定性为盗窃罪,正是出于对法益的保护。更为重要的是,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单位组织、指使盗窃,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本解释有关规定的,以盗窃罪追究组织者、指使者、直接实施者的刑事责任。”在1979年刑法中,盗窃罪、诈骗罪存在于一个法条规定之中,说明它们对法益的侵害及社会危害性是一致的。为单位利益实施盗窃行为,既然可以以盗窃罪追究单位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从法益保护的角度,为单位利益诈骗,追究单位责任人、行为人诈骗罪的刑事责任,应当并无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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