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单位利益诈骗行为的刑事责任分析/刘静(2)
二、社会公平正义的角度衡量
1.公平正义作为法的基础和灵魂,亦是刑法永恒的价值追求。在某些案件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被骗后,被追究了玩忽职守责任,却放弃对所谓“单位诈骗”行为人的刑事追究,既有违社会公平正义,亦有悖刑法上的公平正义。正义的基本要求,在于对相同的案件必须得到相同的或者至少是相似的处理,使相同的犯罪得到相同的处理,就是正义的,否则就是非正义的。
2.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虽没有像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等罪名那样直接规定为自然人(个人),从而排除单位成为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的主体,但并不能据此推理出行为人以单位名义实施重大诈骗行为却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三、立法和司法解释沿革探寻
1.单位诈骗犯罪之司法解释的沿革。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曾明确规定过对单位诈骗应追究刑事责任。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所生产或经营出口商品“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按照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1996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以诈骗罪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实施后,2011年3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没有了关于单位诈骗起刑线(5万元)的明确规定。
2.新的司法解释终止了关于单位诈骗起刑线的规定,并不当然意味着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其行为人不用承担刑事责任。为单位利益实施诈骗行为,单位成员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在于其意志相对独立性和与单位利益的相对一致性。虽然单位成员的意志和行为通过决策程序被单位组织体的意志和行为吸收,但并不代表成员的个人意志和行为能力不存在,其同样具有相对独立性,单位成员因其自身选择犯罪行为得以犯罪化。
3.从关于单位诈骗的立法及司法解释的沿革可以看出,单位犯诈骗罪,具体的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具有其存在的逻辑合理性、现实必要性、实务可操作性。因为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出台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不能脱离现实的法治环境,否则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会出台关于单位诈骗的法律、司法解释。诚然,新的司法解释废止了原关于单位诈骗起刑线的相关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产生了诸多困惑,亟待通过立法、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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