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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之解析/白鉴波
“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含义是:在对事实存在合理疑问时,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裁定。该原则在适用中可能表现为许多情形:当事实在有罪与无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按照无罪来处理;当事实在重罪与轻罪之间存在疑问时,应该认定为轻罪;就从重处罚情节存在疑问时,应当否认从重处罚情节;当无法确信某一犯罪行为是否超过追诉时效时,应当不再追诉。

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在字里行间无不体现“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精神。作为一项诉讼原则,“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也开始进入部分司法人员的思维视角。与历史上曾经被推崇的“有罪推定”相比,无疑具有历史的意义。但从司法部门对该原则适用的情况来看,对“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理解尚存在一些不准确的地方。部分司法人员认为只要在案件事实中存在着疑问,就应该理所当然地适用该原则。于是,“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经常成为一些司法人员拒绝评价某些复杂案件的“挡箭牌”,甚至掩盖了司法人员较低的刑法诠释、适用能力,甚至包括不敬业的职业态度。笔者认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的适用前提应该是指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存疑”是指对案件事实存在着合理的疑问,而不是对法律的疑问。

作为一个司法者,没有权利动辄怀疑刑法的权威性和确定性。相反,我们应该笃信刑法是正义的表述,刑法的规定是明确和合理的,否则,自身尚且含混不清的法条是不可能成为司法的根据的。所谓的疑问,只是对案件事实的疑问。例如,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现实中的很多携带水果刀抢夺的是否应该定抢劫罪,有些司法人员常说:由于刑法并没有规定多长的刀具属于第二百六十七条中的“凶器”,所以刑法自身存在着疑问。因此,对于即使携带了可以折叠的水果刀进行抢夺,也应该按照“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还是按照抢夺罪处理。刑法规定的内涵根据其立法意旨以及条文上下文之间的关系,总是可以确定其不法类型的。如果刑法的内容是含混的、有疑问的,刑法不可能成为定案的依据,也无法指导案件事实的形成。但案件事实由于各种原因,如证据的缺失或事实本身具有混合类型的特征,可能无法达到证据充分的程度。因此,“存疑时有利于被告”的原则,首先是对案件事实的存疑,而不是对法律的存疑。当对刑法存在疑问时,只能说明对刑法的理解和领悟还有深化的空间。


第二,“存疑”是指对案件事实中定罪量刑有重要意义的事实存在合理的疑问,而不是对任何事实都有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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