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赵旭东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赵旭东
编者按:3月1日,新公司法即将实施。去年年底修改的公司法,集中围绕资本制度的改革,主要涉及三个方面:一是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二是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三是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这些修改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与裁判提出了新挑战。为此,本报特邀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赵旭东教授撰文,以期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新公司法。
我国公司法资本制度的改革对传统的公司法原理和制度形成了强烈的冲击,构成资本制度的几项基本法律规则都被动摇:公司设立不再有最低资本额的要求;注册资本不必是实缴资本而可以只认不缴;股东出资不需要有最低30%的现金比例;资本不再需要验资。这些制度变革无不指向与司法裁判密切相关的股东出资义务与责任,并由此对公司法的司法适用和裁判提出了尖锐的挑战:在新资本制度下,股东是否还负有出资义务与责任?注册资本可以认而不缴,对于确定股东出资责任还有什么意义?取消了验资程序,股东是否还需再对资本的真实性负责?更具全局性的问题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与股东出资责任相关的条款会否受到颠覆性的影响,是否需要做重新的解释?本次公司法修改来的突然,匆忙急就,给法律实施和司法适用也只留出了两个月的准备期间,2014年3月1日,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正式施行,对上述问题的回答已成商事审判的当务之急。
一、取消最低资本额并不解除股东出资义务
公司法虽然取消了法定最低资本额的规定,但与公司资本相伴而生的股东出资义务却并不随之消灭。公司资本来源于股东的出资,要保障公司资本的真实与可靠,必以股东出资的真实有效为条件,在最低资本额制度之下,既有法定最低资本额的门槛,必有股东出资义务的底线,而今没有了最低资本额,股东的出资义务没有了最低的极限,但并不意味着股东出资义务的免除。决定每一公司股东出资范围的并非法定最低资本额,而是公司自我设定的注册资本。该资本一经确定并注册登记,即产生了全体股东的出资义务。最低资本额的取消,改变的只是股东出资义务的数额,而非股东出资义务本身。股东出资义务既是约定义务也是法定义务。就约定义务而言,每一公司的资本多少和各个股东认购的出资额的确完全取决于股东的自愿。与此同时,当资本被注册、股东认购的出资额被登记后,股东即应依法承担资本项下的出资义务,这又体现出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而这种义务从约定转换到法定的合理根据则在于注册资本应有的公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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