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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制度改革与公司法的司法适用/赵旭东(4)


五、股东出资的民事裁判与刑事犯罪

对股东出资民事责任的认定和裁判是公司法司法适用的主要任务之一,也成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主体内容,在总共29条中,有超过半数(共16条)的条款涉及的是股东出资责任问题。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也对这套司法裁判规则形成了冲击。一般言之,司法解释本为解释法律而生,法律已变,司法解释自然必改,这也正是当下社会各方的期待。然而,理性分析的结果却是,资本制度改革对股东出资责任裁判的影响甚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除却个别条款确实丧失适用价值或与新法规定冲突,其他所有条款都可完全继续适用,公司法修改不会也不应颠覆或打乱已出台的司法解释与裁判规范。原因显而易见,资本制度改革既然不改变资本真实原则,也就不会改变股东出资责任和为此确立的争议裁判规则。

但完全认缴资本制的采用和验资程序的取消毕竟改变了股东出资义务的前提基础,并形成了出资责任追究的崭新问题,其中包括:本应全部认缴的注册资本未得到实际认缴时,应如何确定股东的出资义务和责任?股东认而未缴的出资责任是否只在破产程序中承担?未提起破产程序但不能支付到期债务时能否要求股东提前承担出资责任?未经验资的实缴资本如何证明股东出资履行的完全和适当?诉讼中出资履行的举证责任如何分配?这些具体的司法裁判问题,显然不能指望公司立法解决,而有待于未来司法解释的进一步规定和补充。

资本制度改革后,刑法上的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与抽逃出资罪三个资本犯罪的走向也是人们心中的很大悬念。公司法放松资本管制的立法取向改变了对这几种行为危害性的社会评价,并很快出现了取消三种资本犯罪的刑法修改呼声和建议。相较股东出资的民事责任,资本犯罪责任的存废更是举足轻重,需要高度重视和立法的跟进。虽然资本制度的变革并未根本动摇资本真实的法律原则和股东的出资责任,但作为刑事立法和犯罪存废最主要的根据,三种资本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确需要重新考量。资本违法行为的特殊性在于其侵害对象和侵害后果的不确定性,这几种行为是否一定会加害特定的当事人还取决于其他各种因素和条件,因此在社会危害性上较之刑法上的其他犯罪行为明显轻微,也因于此,我国刑法虽有此罪,但实践中却少有适用,而有限的刑责追究还经常被用作欲加之罪的辞由。由此,理论和实务中不乏对三种资本违法行为入罪的怀疑和批评。本次资本制度的改革也许会成为推动资本犯罪条款修改甚至取消的强大动力。当然,破坏资本制度的违法行为,仅靠民事责任的追究不足以产生足够的震慑力。在商业欺诈行为较为猖獗的商业环境下,要改变轻视资本违法的意识,要扭转失信成本过低的局面,要形成对资本法律制度的敬畏,还必须强化对资本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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