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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财产类执行案件执结考评指标的思考/李智辉
在执行案件中,财产类执行案件占据主要地位,因此,对财产类执行案件执结情况如何考评极为重要。各级法院在对执行工作考评中,已将以往单纯的执结率改变为执结率与执行标的额到位率相结合的考评,这无疑是一大进步(但对于非财产类执行案件,可以继续援用单纯的执结率指标,因为在非财产类执行案件中,义务履行可能打折甚至大打折扣的执行和解、终结执行等结案方式的案件极少)。

按照现行各级法院考评方案中对执行标的额到位率下的定义,执行标的额到位率是指已结金钱债权案件的执行金额到位额,除以已结金钱债权案件申请执行金额。这种计算方法,可能对财产类案件执行工作产生这样的导向作用:重视大标的额的执行案件,忽视小标的额的执行案件。如有6起执行案件,其中一起执行案件的申请标的额为400万元,执行到位额为200万元,另外5起执行案件申请标的额均为2万元。假定5起案件执行款10万元全部执行到位,按照上述定义,6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到位率计算公式为210万元÷(400万元+10万元)×100%=51.22%。再假定另外一种情况:其他条件不变,另外5起案件均1分钱未执行到位,仍按照上述定义,6起执行案件的执行标的额到位率计算公式为200万元÷(400万元+10万元)×100%=48.78%。对比上述两种情况下的执行标的额到位率,相差仅仅是2.44个百分点,大标的额执行案件几乎完全主导了执行标的额到位率的变化,这样的考评指标计算方法将产生如下弊端:

一是促使法院和法官过度重视大标的额的执行案件,将大部分精力和时间放在少数大标的额的执行案件中。在执行实务中,由于大标的额案件的当事人一般是公司法人,在社会上大多处于强势地位,通过各种渠道对法院施加影响,对其案件给予重视,上述执行工作实绩考评方式,与这种现实作用相叠加,使人民法院和法官对为数众多的小标的额的执行案件投入的精力和时间相应减少,最终影响到人民法院执行工作整体的社会效果。如果将执行费收入与法院的经费开支挂钩,将更加恶化这种趋势。

二是这种考评方式仅仅看到了执行案件涉及的金钱数额,没有看到大小执行标的额案件之间的性质之不同。大标的额执行案件,往往是公司法人在市场经济中因经营风险所产生的;而小标的额的执行案件,许多是由于损害赔偿、劳动报酬、赡养抚养等纠纷产生的,涉及扶贫济困、救死扶伤等民生问题。标的额小的执行案件的执结,可能解决的是申请执行人及其家人的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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