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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郭明瑞(6)
  三、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上的意义
  依笔者主张,不应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是否会扩大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使根本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承担侵权责任呢?这需要分析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上的意义。
  侵权责任的构成须具备一定的要件。例如,就一般侵权责任而言,通说认为须具备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及违法性四个要件,无过错责任则不需要过错这一要件。可见,无论是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中,因果关系都是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这应是没有疑问的。有疑问的是,因果关系是否为责任构成的充分条件呢?
  原因说之所以要对引发损害后果的各种因素区分条件与原因,是因为在原因说看来,只有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也只要行为是损害发生的原因,行为人就应承担侵权责任。在原因说看来,行为与损害事实间因果关系的存在不仅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而且还是责任构成的充分条件。也正因为如此也就陷入了在因果关系判断上区分条件与原因的误区,并最终会出现了同一行为在同样事件中有时认定为有因果关系,有时认定为无因果关系。以骂死人案为例。某甲患有高血压、心脏病,某日甲与乙发生争吵,乙对甲大骂,甲气急之下病发死亡。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有无因果关系呢?若依原因说中的必然因果关系,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一般并无必然的本质的内在的联系,因而二者间无因果关系,而若乙知道甲有该疾病,主观上有过错,乙应承担侵权责任,乙的行为与甲死亡间为有因果关系。若依相当因果关系说,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而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若乙知道甲有不能生气的疾病,因乙有过错应承担责任,则乙的行为与甲的死亡间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此种因果关系的判断岂不是陷入自相矛盾?何以会出现此种现象?笔者认为,其原因就在于将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因果关系的有无作为侵权责任是否构成的决定性或根本性要件。这也表明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应采何种学说与因果关系在责任构成中的作用相关。因果关系在归责中究竟有何作用?王利明教授提出,因果关系在归责中的意义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第一,确定责任的成立;第二,排除责任的承担;第三,责任范围的确定。{3}379-380这甚有道理。但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并非仅仅因果关系一个,还有其他要件。换言之,其他的侵权责任要件也具有确定责任的成立、排除责任的承担及责任范围确定的意义,因果关系的存在仅仅是确定是否成立责任、行为人是否承担责任及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的一个要件,而非唯一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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