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理论的反思/郭明瑞(8)
既然因果关系、过错、违法性这些责任构成要件都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条件,都具有确定责任成立、排除责任及决定责任范围的意义,因此,在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侵权责任时,先分析某一要件的有无,也就会有不同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从法律规定看,就过错责任来说,只有过错行为为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因时,行为人才应承担侵权责任;就无过错责任来说,只要法律规定行为人的行为造成损害就应承担侵权责任,而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都应依法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相当因果关系说,在确定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因的“相当性”时,无论是采不可欠缺条件说,还是法规目的说,都是将过错性、违法性作为一个因素。例如,合理预见说就属于将过错作为“相当性”的因素;法规目的说实是将违法性作为法律上原因的要素。也正因为如此,以相当因果关系说理论判断因果关系,不论如何确定行为的“相当性”,都是只要因果关系成立,侵权责任就成立。这实际上也就将侵权责任的各构成要件合并到一起分析。如学者所言,“相当因果说实非因果律之问题,而系要求判断之结果符合‘社会的正当性’。”{2}22-23这一“社会的正当性”要求,以被告应负侵权责任为判断依据,尽管有判定因果关系存在就可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优点,但这一要求一方面使因果关系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的意义与其他要件的意义混为一谈,不仅徒增了因果关系判断上的困难,使因果关系的判断脱离因果律;另一方面也与公众的观念不一致,不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以前引案例来说,如果认为小关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间完全不存在因果关系,并不合客观事实,原告是不会信服的,法院也不能基于公平原则让被告给予原告一定补偿。而承认被告的行为与小关的死亡有一定因果关系(诱发因素),但因被告无过错、行为不违法,法官判定被告对小关的死亡不应承担责任,当事人是能够接受的。为避免在因果关系“相当性”判断上纳入过错性、违法性等因素,从而使因果关系的判断结果不合情理,笔者认为,应将侵权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的意义回归其本意,即因果关系作为责任构成要件之一,仅为行为与损害关系的前因后果的联系,与责任归属的最终判断无关。在分析各要件上,应在确定行为人之行为与损害间有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后,再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行为人的行为有无违法性、是否有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最终判定行为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当然,行为人仅对自己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从这一意义上,因果关系具有确定责任范围的意义。但笔者认为,对于责任范围有其他规则予以确定,而不必由因果关系的判断标准来决定。例如,损害赔偿责任中关于确定赔偿范围的与有过失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等,都具有限定责任范围的意义。在实务操作中,没有必要“毕其功于一役”而全由因果关系的判断取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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