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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存续期间欺诈性抚养赔偿责任的认定/朱渝云(2)

  (三)欺诈方赔偿的范围

  有侵害才有赔偿。对于欺诈性抚养诉讼纠纷中,欺诈方侵害了被欺诈方的财产权,即支付的抚育费、教育费等,被欺诈方要求返还,这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不存在争议,且《复函》中已经有明确的规定。但是对被欺诈方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请求依据及法院支持的论据,是存在争议的。笔者认为,被欺诈方请求的依据及法院支持的论据均是是基于被欺诈方人格权遭受了侵害。

  人格权是指根据某种渊源或基础人们应该享有的权利。其外延范围较广,就本案来说,笔者着重分析与之最为切身的二项权利以支持观点。

  第一,配偶权。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专属支配,其他人均不得侵犯。包括夫妻双方相互尊重权、配偶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以及日常事务代理权。本案中,欺诈方侵害的就是配偶权中夫妻双方的忠实义务。忠实义务,又称作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配偶双方都有对对方忠实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同他人为婚外性行为。夫妻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夫妻一方违反忠实,同他人发生婚外性行为将会对另一方的名誉、地位、尊严产生巨大的伤害。任某某与他人的婚外性行为,形成了怀孕并生育小孩的结果,对北村某某名誉和尊严均是一种极大的伤害。

  第二,生育权。生育权是指公民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是否生育子女的权利。在我国计划生育规定一对夫妻职能生育一个子女的政策下,被欺诈方不可能同欺诈方再生育自己的亲生子女,且大多数情况下,被欺诈方已经抚养非亲生子女多年,有的已经错过了最佳生育年龄或已经做了绝育手术,被欺诈方享有的唯一合法生育子女的渠道被阻隔了,其生育权遭受了严重侵害。

  综上,从法律认定的角度来说,以侵权责任的角度处理欺诈性抚养纠纷是最为合理的,在界定赔偿范围时,可以从侵害人格权的视角酌定欺诈方赔偿精神损失,切实保护被欺诈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众的正常婚姻秩序。

  (作者单位: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



  出处: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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