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送达存在的问题与对策/郭来生(3)
二、送达制度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明确原告指明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
民事诉讼奉行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故民事诉讼的发生,取决于原告的起诉,故要求原告指明被告送达地址无可厚非,且相关的司法解释也确立了这一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但由于该规定仅适用于简易程序,而在审判实务中,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的适用带有很大的主观性,该规定的适用情形有限,故有必要明确原告在诉讼中指明被告送达地址的义务,以及不能指明时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
(二)明确授予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
参照有关国家或地区的规定,应当在法律上明确规定邮政机关送达人的地位及适用人民法院送达人员的相关规定,只要当事人能够提供准确的邮寄地址,都可以通过邮政机关送达,并以法院交付邮政机关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如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就规定送达人除法院书记官及执达员外,其以邮政机关送达者,以邮差为送达人。日本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在由邮政送达的情况下,以从事邮政业务的人为实施送达的公务员。
(三)明确受送达人接受送达的义务
受送达人在享有送达的权利时,也应当负有接受送达的义务,不得对送达造成人为的障碍,受送达人故意躲避等使送达不能的,在符合一定情形时,应当视为送达,由此发生的法律后果由受送达人承担,同时人民法院还可以视情形对其实施一定的惩戒措施。
(四)完善委托送达
对于委托送达,应当在法律中对委托送达的具体操作进行细化,使委托送达得到有效实施,杜绝将委托送达流于形式。
(五)适当扩大转交送达的范围
在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外,可以适当将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纳入转交送达的转交单位范围,从目前的情况来看,村民委员会或是居民委员会基本掌握着本辖区人员的流动情况,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增加送达的成功率。
总之,民事诉讼中的送达作为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重要环节,特别是在案多人少,当事人恶意抵触人民法院直接送达的情况下,应当采取多渠道多种送达方式,逐步完善送达方式。
(作者单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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