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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现状和问题及建议/黄建平
  民事诉讼证据是用以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材料,是法院对有争议的案件进行裁判的依据。 在实行证据裁判原则的现代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从证明的角度看,诉讼过程即是收集证据、运用证据和审查判断证据的过程,这其中,证据的调查收集是诉讼证明过程的首要前提,是诉讼中的一项最基础并且很关键的工作。它既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紧密相关,又关系到法院对案件的最终裁判,因此,证据的调查收集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准备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然而,我国立法中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调查收集,仅有相对原则性的简单规定,并没有相应的制度设计,因此,导致实践中法院调查证据和当事人收集证据都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通过分析我国调查收集证据的现状,对于其中的问题,试结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给出相应的完善对策。

  一、证据调查收集的法律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上述规定,是对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56条第2款的发展和修订,原规定是:“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收集和调查证据。”该规定很显然是建立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理论基础上的。人民法院独占调查收集证据的所有权利,其在诉讼中的积极性、主动性以及干预性,充分体现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特征,当事人处于极其被动、消极的地位,不能体现其在诉讼中的主体性,并且,过分强调人民法院的主动性,会影响法院的中立、公正的裁判地位。为了保障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对原有的立法规定进行了修改,在诉讼中引入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些特征,增加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强化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将收集证据的任务由法院全权处理转移至由当事人提供证据。同时,由于当事人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缺少诉讼经验,并且会因客观条件受限而与一些特殊证据距离甚远,不能获取,因此,为了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不适宜保持绝对的消极状态,而应当在特定的情形下介入证据的调查收集活动。

  二、当事人收集证据

  (一)我国的立法现状

  当事人收集证据是民事诉讼中获取证据的主要途径。民事诉讼的目的之一便是为了依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厘清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依据“私法自治”原则,当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便应当向法院提供对该权利进行保护的相关证据。 再者,当事人通常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比较容易收集到相关的诉讼证据,并且因着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在诉讼终结时若案件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便要承担败诉的后果。故而,由当事人来收集证据,既在客观上是方便可行的,又在主观上是积极主动的,同时,由于当事人有机会更全面地参与诉讼程序, 有利于保障诉讼的程序公正,有利于消除当事人在纠纷中的不满情绪,使其更容易接受最终的裁判结果,从而有利于保证判决的既判力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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