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现状和问题及建议/黄建平(2)
我国现行的法律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关于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规定,主要是涉及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范围,即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条的规定,凡是主张权利保护或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应当收集提供该证据存在和一定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应当收集提供反驳所需要的证据;还涉及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即当事人收集证据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证据规定》第68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此外,还涉及到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期限要求等内容。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除了第64条对当事人收集证据作出规定以外,第61条对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亦作了规定:“代理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有权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材料。”另外,我国《律师法》第30条规定:“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二)对我国现状的问题分析
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对于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仅只作了概括性的粗泛规定,并没有进一步具体的规定,诸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收集证据的方式、手段,以及有效的保障制度或相关程序,仍然是立法空白。这就导致了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权利表面化、抽象化和虚无化,最终给诉讼实践的现实操作,诉讼程序的顺利运行,以及诉讼公正的终极实现带来巨大的消极影响。
针对这一严重问题,有学者明确指出:“扩大和完善当事人调查和证据的手段和程序,才能使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现根本性的改变,才能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使之适应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还有学者忧心到:“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方法手段加以明确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陷。”另有学者尖锐地指出:“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是一项缺乏程序保障的抽象性权利,是一种权利的招牌”。
寻求问题的对策,首先便是要找出症结所在。当事人所需要收集的证据,其来源主要有:本人掌握或自行发现的,对方当事人掌控的,案外无利害关系第三人占有的,国家有关部门保管的。除本人自行掌握或发现的证据之外,源自其他三种途径的证据均不容易获得。其中,关于对方当事人掌控的,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证据,我国《证据规定》第75条已作了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该条文虽然没有直接从正面规定一方当事人如何调查收集掌控于对方当事人手中的证据,但是通过法律推定这一立法技术,规定了对于收集不能的救济性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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