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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民事证据收集制度现状和问题及建议/黄建平(3)

另外,关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的证据,《证据规定》第17条中也已经明确: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因此,可以看出,当事人收集证据的困难主要来自于案外人的协助义务。

  (四)完善我国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程序的建议

  1.设立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命令的程序。

  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或者案外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时, 采用了申请程序。当事人通过向法院申请,可以得到有法院强制力保障的调查收集证据命令,使当事人在获得正当性的同时,拥有强制实施力。当然,为了防止权利滥用,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对方当事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当事人在申请书中必须提供证据,并且对该证据应当做严格限制:(1)须证明申请调查收集的材料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2)须证明其对待证事实极其重要,即依一般认知可判定该证据能够影响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同时,由于当事人申请错误而给对方当事人或案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当事人提出申请的时间应当有适当限制,笔者认为,应始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答辩状,止于法庭辩论结束,这样既有利于当事人申请权利的充分行使,也不会致使诉讼无期限拖延,导致诉讼资源的浪费,诉讼公正的缺失。

  2.完善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救济措施。

有救济,方有权利,任何一项权利的设置行使中,救济措施是其应有之意。在当事人行使调查收集证据的权利受到侵害时,需要有相应的法律途径予以救济。(1)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时,除了《证据规定》第75条运用推定制度对违反该义务进行制裁外,还可以要求其由此给对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失给以一定的经济补偿。(2)案外第三人在收到经当事人申请,法院签发的调查收集证据命令时,拒不提供证据的,可以借鉴上述国外的做法,法院可以依法强制其交出,情节严重的,可以藐视法庭为由处以罚款,承担取证费用等强制措施。

  三、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意义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公民的法律意识整体上比较淡薄,不太熟悉法院收集证据是诉讼中获取证据的另一个重要来源,它在我国当前的诉讼环境中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首先,这种方式能够弥补当事人在客观上举证能力的不足。许多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能够很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在特定客观条件的限制下,不能有效地进行调查取证,并且多数情况下,会由于经济因素的考虑而放弃聘请律师,因此,仅由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并不能够实现诉讼公正、效率的价值。其次,对于诉讼中的程序事项或者涉及公益的事项,因其性质上不同于当事人的私权利事实,不适于由当事人依据私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则,进行调查取证,故而,在此情形下,应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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