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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完善/王健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对于及时解决被告人犯罪行为对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精神创伤具有重大积极意义。但是新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中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的规定仍然滞后,这突出表现在赔偿范围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这对于法院审判工作产生了各种不利影响。

一、 立法规定滞后

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物质损失”是指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而在盗窃、诈骗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侵财型犯罪中,被害人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只能依照刑法第64条规定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而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直接获得赔偿。

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新刑事诉讼法第99条仍采用了“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表述方式,没有将精神损害赔偿金纳入其中。同时,根据《规定》和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此处的“物质损失”不包括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

二、司法运作困境

未将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事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容易产生以下问题:

1、被害人或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能否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4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该条只是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对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撤回起诉的,能否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没有规定。既然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就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往往使得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为获得更大范围的赔偿,在诉讼过程中调解不好,便会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再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即不利于化解社会矛盾,也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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