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夫妻个人财产范围的探析/洪卫东(5)
(五)关于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问题
2001年婚姻法未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婚姻各方当事人取得财产的性质作出特别规定,根据本法第17条的规定,夫妻分居期间婚姻各方当事人所得的财产性质应为夫妻双方共有。国内许多学者认为这样规定很不合理[8],他们的理由有以下二点:一是在理论上难以立脚。一些长期分居的夫妻在分居期间,尽管在形式上还保留夫妻关系,但是实质上这种关系也可能已经中断。他们以自己的收入或其他合法途径购置了一些财产,并单独行使对这些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的权利,在与他人的经济交往中,各方也均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进行,客观上已形成了两个各自独立的生活经济单位。此时,夫妻间留存的只是一种纯身份上的关系。在这种情形下,如将夫妻各方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一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于民法物权取得原理。二是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夫妻关系的内容,包含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二个方面。在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中,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承担都是相辅相存、互为前提的。在夫妻分居期间,夫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此时若将分居期间一方所得的财产简单地归结为夫妻共同财产,则有悖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当今世界上有不少国家为了处理夫妻分居期间的财产归属问题,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夫妻“分居制度”。例如法国民法典规定“分居效力及于夫妻财产,因分居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夫丧失妻的财产管理权”。实行分居制度意味着夫妻一旦分居,夫妻财产即采用分别财产制,即在分居期间,夫妻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笔者认为,对夫妻分居期间各方所得财产的归属,不宜简单地将其认定为夫妻双方共有或归各自所有,而应当辩证地看待这个问题。我国婚姻法应当借鉴并吸收国外的“分居制度”,但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二个条件:
1.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
2.夫妻分居已满二年。
由于造成夫妻分居的原因有多个:有的因逃避债务而分居,有的因工作需要而分居,有的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而只有因感情不和分居并且满二年的,才符合2001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离婚标准。因此,以时间为界,把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的期间直接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独立出来,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为共同财产”原则的例外。综上,笔者认为,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超过二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应为个人财产;未满二年的,其各自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
(六)关于夫妻个人债务范围的问题
2001年婚姻法关于个人财产范围的规定,避免了婚姻法修改以前在处理夫妻个人债务时出现的夫债妻还或妻债夫还的尴尬,但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却未作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下列债务均为个人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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