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行政非诉执行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相关研究/方正权(2)
某环保局2012年8月19日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即强制肖某停止使用了发出噪声的机器设备。该申请期限显然超过了三个月,如果按法律冲突规则,法院应该适用《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肖某持续的违法行为,可以重新再处罚,但需要重走相关程序等。
又例,有的行政决定在申请期限内,行政机关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协议。而当事人没有按协议履行,此时,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已经过了期限。
笔者认为,诸如上述案件类似情况,我们不能机械执法,应该从《行政强制法》立法本意、目的、基本原则考虑,对申请期限继续适用《若干解释》规定的除有正当理由外规定,受理上述案件,可以较好的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笔者也希望上级相关部门关注该法条的适用,并出台相应的“有正当理由外”司法解释,让基层法院办理非诉执行案件在适用法律的时候感到“踏实”。
2、对行政强制法规定的催告前置程序理解问题
今年初,西陵法院审查了某行政机关提交的十多件行政非诉执行案件,其履行催告前置程序出现了同一问题,该机关在行政决定送达后,在复议期和诉讼期没有盖满前,该机关向当事人发出了催告书。其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决定生效后,该机关没在申请期盖满的最后不足十日内,向西陵法院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生效的行政决定。
法院审查后认为,催告前置程序的履行,应该是在行政决定生效后,在申请期盖满前,向当事人发出了催告书。该机关履行催告前置程序不合法。依法应该重新履行后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该行政机关如果重新履行催告前置程序又过了申请执行期限)。该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强制法》仅规定了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前履行催告前置程序,没有规定在复议期和起诉期盖满后,不同意法院的解释。
《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如下“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上述法条应该从立法目的和本意等综合理解。西陵法院的解释毫无疑问正确的,但行政执法人员并非均为法律专业人士,如果相关部门能对《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作出解释,有字据可查,行政机关执法也不会出现程序问题,法院也可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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