驾驶员遭抢劫杀害可否依保险合同索赔?/袁青锋(2)
【评析】
一、本案含驾驶员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应以保险合同中的旅客条款进行保险理赔。
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是为了化解承运风险而设定的一个保险合同,其责任保险条款是针对旅客的赔偿,李辉是驾驶员,本不属于理赔特定对象。但在涉案的保险合同中双方将驾驶员列为保险对象,是对保险标的(对象)的范围扩大,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符合意思自治的原则,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该保险合同有效。既然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含驾驶员,就应设置单独的保险条款,而本案合同中未就驾驶员作特别约定条款,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于保险合同是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未就驾驶员设定免责条款的责任在于保险人,故本案只能把驾驶员视同旅客按照保险合同中的旅客条款进行保险理赔。
二、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八)项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免除条款认识与理解存在分歧时,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该保险合同将保险对象范围扩大至驾驶员后,未针对性的设定免责条款,且该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第六条(八)项关于“犯罪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责任免除条款,由于该条款是指“犯罪造成自身伤亡”还是“被他人犯罪侵害造成的伤亡”指向不明,理解存在分歧。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故依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对该条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方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责任免除主张法院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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