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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罗蕾
  2010年7月,我国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该法第五章产品责任之下的第47条明确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可以看出,“明知”是法条规定的主观过错要件。但是有学者提出疑问:什么叫做明知,是指确实知道、应当知道还是推定知道?为此,本文以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构成要件为题,从解释论的角度展开分析,以求教于同仁。

  “明知”囊括恶意和一般故意
  “明知”较为常见于我国刑法规定之中,该法第14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学者据此总结出犯罪故意的主观心理状态的内容:一是明知行为必然或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亦称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亦称意志方面的因素。只有两方面因素有机统一,才能认定具有犯罪故意。根据这样的理解,侵权责任法第47条使用“明知”这样的表述方式实际上仅指出了意识方面的因素,而缺少了意志方面的因素。
  就意识因素而言,“明知”一词在我国有三种意思:一、明智,知通“智”;二、明确理解或了解;三、明明知道。笔者认为,这里的“明知”原则上仅指明确知道,即明确知道某种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产品缺陷,而无需达到明确理解该缺陷会造成的损害后果。因为从立法目的来看,此规则的设立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惩罚、威慑恶意产品侵权行为,倘若将“明知”严格限定为当事人主观明确知道并理解,则为恶意当事人钻法律漏洞、打擦边球提供了机会,也就是说,恶意当事人可以虽知道存在产品缺陷却并不理解该缺陷可能造成损害后果为借口,而主张不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悖立法目的的实现。
  就意志因素而言,第47条没有规定,通常包括希望和放任两种情况。与意识因素相结合就得出两种不同的主观心理状态:一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该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某种结果并且希望其发生;另一为间接故意,即明知该行为可能导致某种结果并且放任其发生。根据主观不良程度的不同,故意又可分为恶意和一般故意。其中,恶意亦称蓄意。一般故意则包括除恶意之外的其他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尽管学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性质属于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存在争议,但不管怎样,可以看出我国上述法律在规定主观要件时,无论是欺诈还是故意隐瞒,都要求当事人在主观意志上具有一种积极追求的故意状态,甚至有学者认为“欺诈”的故意也包括间接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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