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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罗蕾(2)
  从立法目的来看,最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改变我国恶意产品侵权层出不穷的现状,因此恶意当然应该包含在主观要件之中。问题是,难道这就意味着排除一般故意在外?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因为一般故意虽然并非不良程度最为严重者,但仍然属于明知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产品缺陷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是不良程度较为严重者。同时,由于恶意的证明和认定标准严格,若将一般故意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必定会大大削弱该规则在改变恶意产品侵权中的作用。
  综上,笔者认为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观要件——“明知”至少包括两层涵义:一是恶意,即明确知道行为必然或极有可能导致产品缺陷,且以追求损害结果的发生为目标或主要目标或者公然漠视禁止性法律规定或他人合法权益;二是一般故意(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确知道行为必然或可能导致产品缺陷,并希望或放任其发生。

  “明知”亦包括重大过失
  除了恶意和一般故意以外,国内学者还主张“明知”应包括重大过失在内。过失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轻微过失是指那些可以“原谅的过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一般不作为侵权责任的主观构成要件,因此,“举轻以明重”,轻微过失当然不属于惩罚性赔偿这种重于补偿性赔偿的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一般过失是指缺乏具有一般知识、智力和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所应有的注意,通常法律中规定的过失即为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是指严重的疏忽,不明了所有人都明了的事情,即违反“轻微的”或“低水平”的注意义务,是一种极端疏忽或极端轻信而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对重大过失的判断不能泛泛而谈,应结合特殊主体的法定注意义务如法律规定的专家特殊注意义务、特殊行业或职业注意标准等。
  根据上文所述,我国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立法意旨包括惩罚、威慑故意(恶意和一般故意)产品侵权,究其本质,与其说惩罚、威慑的是这种侵权行为本身,毋宁说是行为背后应受责难的主观心理状态:即以追求损害他人为目标或主要目标,或者公然漠视对他人受保护的权益,或者希望损害结果发生,或者任性而为。而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重大过失与故意极为相似,均是对他人生命和财产的毫不顾及、对他人合法权益严重漠视的状态。
  与此同时,由于重大过失(尤其是极端轻信)与故意(尤其是间接故意)在现实生活中常常很难区分,倘若将重大过失排除在惩罚性赔偿之外,则行为人可以“借重大过失之名、行故意之实”,有悖立法意旨。
  诚然,正如有学者指出,重大过失在性质上仍然是过失,“重大过失等同于故意”实际上是指在归责上是共同的,在许多方面仍须将两者区别开来,如受害人过错、数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等。因此,笔者认为在判断是否构成惩罚性赔偿责任时,重大过失与故意同为主观构成要件,但在责任范围大小以及具体赔偿数额的认定时,重大过失应该轻于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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