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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关系效力的认定/陶恒河
合同纠纷案件中,关于合同关系的效力,既是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也是法官判定案件实体的难点。笔者结合审判实际及合同法理论,对相关问题作进一步探讨。


一、不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


合同法总则第五十二条规定了构成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合同具有规定的任一情形时为无效。但下列情形,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


1.合同条款不完备。关于合同成立的条件,合同法并没有规定,实践中,一般仍沿用经济合同法第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意思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为参考依据。合同主要条款(指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当事人的约定所必须具备的条款)是否具备,只涉及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是否成立只涉及合同当事人利益,而不关涉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故不能因为合同主要条款不具备而认定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条款不具备的合同,可以采取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漏洞,对合同条款进行补充,使之有效。


2.合同的形式。合同的形式仅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是合同存在的证据,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如有其他证据证明合同存在的,合同也成立。法律对于合同形式所设置的法律规范属于倡导性规范,该规范仅是当事人行为规范,不是法官裁判规范,当事人是否采取书面形式,仅会关涉合同当事人私人利益,国家没有必要进行干预,违反倡导性规定并不导致合同无效。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特定合同关系所作出的书面形式的要求,既非合同的成立要件,又非合同的生效要件,它主要有证据功能和督促当事人谨慎交易的功能。合同法中强制性规范条款均为关涉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不特定第三人利益而设置,不容当事人变更,违反此合同当然无效,法官裁判案件可以直接加以适用。


3.超越经营范围。我国针对特定行业设置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范,如采矿许可、网络文化经营许可等,就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的强制性规范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规定,合同主体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一般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如毒品、枪支)等严重超越经营范围所订立的合同无效。笔者认为,对违反限制经营和特许经营的合同,不能一概认定无效,需要区分不同情形具体认定。


4.违反地方性法规和国务院部门规章。鼓励交易系合同立法的重要精神,合同法实施以后,确认合同的效力,只能依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除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外,不能依据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确认合同无效。对于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的关系到国计民生和国家重大利益的行政规章中的强制性规定(如有关外汇外贸管理方面),在未上升为法律行政法规之前,有司法解释的,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适用,确认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无效;无司法解释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以损害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可见,对规章在合同效力确认中的地位并未绝对否定,仍考虑到其特殊性而留有适用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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