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对抵押房产“房地一体”受偿原则的适用/王尹宗(2)
【解析】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了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原则,意在保证实现抵押权时房地产权同时转让,并针对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将房产和地产单项抵押,甚至将房地产权分别抵押等情况,单列一款强调了房地未一并抵押的视为一并抵押,从而避免因房地产所有权或使用权主体出现不一致的情况而发生权利的冲突与摩擦。
本案中,生效判决虽未将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是否优先受偿列入判决主文,但不能因此推定判决否定了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法定优先受偿权,更何况法院在案件审理阶段即支持了申请执行人对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保全申请,且被执行人对此并无异议,进一步说明了签订抵押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关于房地产一并抵押的意思表示是一致的。
另外,针对同类案件的规范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2011)执监字第82号案件的审查和处理意见,以及(2013)执他字第26号个案批复中均有明确结论,即“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抵押权的实现并不以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参与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依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依照上述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债权人只要在实体上享有抵押权,即可主张债权的优先受偿。
综上,执行程序中,本案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应当及于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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