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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谭振亚(2)

  在实践中,根据共有房产的登记状况、夫妻之间的授权状况、第三人是否善意并支付合理对价、房产是否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等,可以将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的行为分成若干不同的情形。本文仅根据夫妻共有房产的登记状况将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分为三种情形进行论述。第一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夫或妻单方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二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登记权利人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第三种情形为共有房产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非登记权利人将房产转让给第三人。之所以将此作为本文论述的基础,一方面是由于该三种情形基本上涵盖了司法实践中夫妻单方处分房产的全部情形,另一方面是由于在该三种情形下,法律对当事人权利予以保护的价值基础并不相同,由此造成在法律适用上亦有区别。

  二、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一)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兼评《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

  无权处分,以出卖他人之物为著例,被王泽鉴先生喻为“法学上之精灵”。一般认为,无权处分是指无权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他人之权利。[1]正确理解无权处分的概念,首先应当弄清“处分”一词在民法上的不同含义。“处分”一词在民法上至少有三层含义:最广义的处分既包括法律上的处分,也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广义上的处分则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上的处分则是指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2]

  无权处分在不同的物权变动模式下,具有不同的含义和规则。在物权行为模式下,法律行为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的负担,而处分行为则直接引起物权的变动。以出卖他人之物为例,出卖人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系负担行为,不以出卖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因此,该买卖合同不因出卖人无处分权而无效。而处分行为则专指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物权变动的事实,即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或登记。在该种模式下,无权处分的“处分”概念被限定在狭义上使用,因此,无权处分并非无权出卖他人之物,而是无权将他人之物交付或登记于第三人。而在非物权行为模式下,由于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概念,民事活动被统一纳入法律行为的概念下进行调整。物权行为模式下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并不存在,它仅仅被视为对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行为,无权处分行为也就被界定为集设立债权债务的约定和标的物交付或登记于一体的统一法律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如何理解该条,民法学界存在着诸多争议。如孙鹏教授认为,我国不承认物权行为,《合同法》将无权处分行为作为效力未定的行为较为妥当,但为强化对善意第三人之保护,并与善意取得制度相配合,应补充规定其效力未定之后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3]韩世远教授则认为,应当将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待定解释为物权行为效力待定,而非债权行为效力待定。[4]对此,梁慧星教授则坚持反对,认为我国民法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我国合同法仅调整债权合同,无权处分规则自应适用于该债权合同。[5]《物权法》实施以后,亦有学者主张虽然《合同法》第51条明确规定无权处分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同,但在《物权法》第15条明确规定区分原则后,对《合同法》第51条就应按照新法的精神来进行解释,而不能再拘泥于文字。无论我国民法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在物权法已经确立区分原则的背景下,买卖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出卖人欠缺处分权而受影响。[6]最高人民法院近期施行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买卖合同解释)第3条似乎也采纳了该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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