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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谭振亚(4)

  那么,司法解释为何会作出该条似是而非的规定呢?笔者认为,应当从该条规定制定的制度框架下进行解析。诚如德国学者霍恩所言:“在各种交换性的行为中,买卖是最重要的一种。”买卖合同是所有有偿合同之典范,我国《合同法》将买卖合同设置专章予以规定,并被冠于分则之首。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该司法解释针对的核心就是买卖合同,那么我们在对该司法解释进行解读时,也应当囿于买卖合同的范围内进行。《合同法》第132条第一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该条规定应当视为对被出卖的标的物所作的限制,其本意是为了尽量保证出卖人对出卖的标的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如果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暂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买卖合同的效力是否就要受到影响呢?不无疑问。如果是的话,那么在实践中至少有两种情形将会带来解释上的困惑。其一,当事人对标的物原本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只是在缔约时该权利暂不由其行使,如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的同意以签订买卖合同的方式转让抵押物,此时抵押人虽暂对标的物不享有处分权,但抵押人完全可以解除抵押或者由买受人行使缔除权而消除抵押,买卖合同显然不应因出卖人暂不享有处分权而无效。其二,在预售合同或者“先卖后买合同”中,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尚未生产出来或者出卖人尚未购得,出卖人显然对标的物在事实上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但只要其事后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或者购得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应当受到影响。该两种情形显然属于《合同法》第132条制订之初未曾虑及的“漏洞”,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对该“漏洞”予以弥补,这似乎才是该条司法解释作出的“本意”。那种认为该条司法解释修改了《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情形下合同效力规则的观点,显然失之偏颇。

  (二)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在厘清了无权处分行为效力的基础上,我们便不难对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行为的效力进行分析。[7]在第一种情形下,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的名下,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第三人知道且应当知道房产属于夫妻共有,却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第三人应受保护的信赖利益缺失,第三人不应当受到善意取得制度和有效合同的保护,而应当充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在其不予追认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赋予其以追回权。在第三种情形下,房产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非登记名义人处分房产,此种情形更近于普通意义上的无权处分,无权处分人、第三人的主观恶意较第一种更甚,法律自无对其权益予以优先保护之必要,故在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情况下,亦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并赋予其追回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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