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谭振亚(5)
本文在论述上述两种情形时,实以处分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处分为前提而展开,而实务中,这种情况是比较少见的。原因在于,在上述两种情形下,由于处分人对房产在名义上即不具备处分权,故很难获得第三人的认可。为了解除第三人的顾虑,处分人往往会提供一定的经过夫妻另一方同意的表征,如授权委托书等。此时,“处分人”虽然仍在行使“处分权”,但其实际上系代理真实权利人行使处分权,或者部分代理真实权利人行使处分权,其所处的地位亦不再是“处分人”,而实际上已沦为“代理人”,或者兼具“代理人”和“处分人”的双重身份。此时,再根据无权处分的规则来认定其“处分行为”,已显非妥当。对其行为的认定亦应当从无权代理制度入手。
无权代理与狭义上的无权处分均系未经授权而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处分,均属于广义的“无权处分”的范畴。但二者具有显著不同:在无权代理中,代理人系以被代理人之名义进行活动,而在无权处分中,无权处分人系以自己名义对他人之物予以处分。在夫妻一方处分共有房产时,究竟构成无权处分还是无权代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形予以分辨。在上述第一情形下,如果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为之,构成无权处分,自无异疑。[8]但如果处分人系以夫妻双方的名义为之,处分人的处分行为实际上便兼具“处分”和“代理”的双重属性。此时,由于处分人对自有权利的处分并无任何法律障碍,故对处分人的行为进行认定时,便应着重审查处分人对夫妻另一方的代理权是否存在瑕疵。无瑕疵的,行为结果归属于被代理人,买卖合同自当有效;有瑕疵的,则应当根据《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无权代理的规则进行评判。在上述第三种情形下,如果处分人以自己名义为之,亦构成无权处分,而如果以夫妻另一方名义为之,处分人“处分行为”的代理性质更加明显,对处分人的行为亦应当根据代理制度予以审查。
我国《合同法》第49条同时规定了表见代理制度,其在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构成无权代理的情形下,亦有适用之余地。《婚姻法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的“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便是对《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的进一步明确。表见代理的后果是代理行为有效,因此,夫妻单方处分共有财产的,只要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出卖人有代理权”,或者“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该行为均应认定为有效。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如前所述,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对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除可确认合同有效外,尚可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完成。我国对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最早见诸《民通意见》第89条。但由于理论界对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争议,甚至主流观点认为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对不动产应当通过公示公信原则予以调整[9],因此,在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的情况下能否适用该条规定,不无疑问。《物权法》第106条明确将不动产纳入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才为这种争议划上了句号,但其于夫妻单方处分共有房产时,究竟如何具体适用,仍有探讨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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