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谭振亚(6)
在罗马法上,由于私法领域倡导“发现已物,我即收回”的所有权绝对主义原则,买受人即使善意地取得无权处分人出卖的标的物,也终难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标的物之原所有权人基于标的物之物上请求权可以要求买受人予以返还,由此,善意取得制度自无存在之基础。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肇始于日耳曼法上的“以手护手”原则,即“所有人任意让他人占有其物者,则只能对该他人请求返还。”[10]但仔细分析该原则,我们不难发现,其最多也仅表达了“所有人不得向买受人请求返还”这样一层意思,并无直接使买受人“取得”物权之意。法国、意大利等国的学者最早从“时效制度”上寻求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基础,由此提出了“取得时效说”。依该说,买受人取得所有权的基础在于即时时效的作用,即只要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系善意,其便基于时效制度而瞬时取得标的物之所有权。但时效制度的本意在于一定时间的经过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与“一定时间的经过”毫无关系,“即时时效”本身便是一个伪命题。因此,“取得时效说”并不可取。除此之外,学者还从“占有的效力”、“法律的特别规定”等诸多方面来探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并提出了“权利外像说”、“权利赋权说”、“占有效力说”、“法律特别规定说”等诸多观点。[11]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和交易便捷、充分保护占有公信力及善意民事主体的信赖利益而形成的一种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为代价而优先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制度。在传统民法中,“所有权神圣”是一项基本原则。依据该原则,侵害所有权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所有权的追及效力,使所有权的圆满状态得以回复,这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财产所有权的法律理念。但财产于所有权人手中并不一定能够发挥其最大效用,所有权人往往通过买卖、出租等方式将财产流动至最需要的人手中,以实现物之效用的最大化。在此过程中,法律对财产的变动行为予以肯定,便体现了保护财产动的安全的价值导向。而根据民法理论,物权之存在和变动均有其公示方法,于动产而言,物权存在的公示方法为占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为交付。当物的占有人与物的所有人不一致而物的占有人处分该物时,应当优先保护财产静的安全还是优先保护财产动的安全,便成为无法回避的问题。根据动产物权公示的效力,动产的占有人即被视为动产的所有权人,在动产占有人处分该动产而第三人又为善意的情况下,第三人相信动产占有人为动产之所有人而与之交易的这种信赖利益应当予以充分保护。否则,市场交易必将陷入瘫痪。法律由此创设了善意取得制度,在第三人系善意且动产已经交付的情况下,使第三人取得该动产之所有权。
总共10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