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谭振亚(8)
根据《婚姻法》第17、18、19条之规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归夫妻共同所有。而根据《物权法》第9、23条之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的设立须经依法登记,动产的设立须经交付,始发生效力。对于动产而言,二者的冲突并不明显,原因在于动产的价值一般较小,于夫妻共同生活影响不大,夫妻取得动产所有权或者对一般动产进行处分时,法律可以直接基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而认定一方的行为对另一方产生效力。但对于不动产则不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产理应归夫妻共有所有,但如果房产未依法登记的,根据《物权法》之规定,不动产物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夫妻究竟是否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呢?不无疑问。而这也正是前文提出的登记权利人处分共有房产时,对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保护而又无法保护矛盾产生的根源。
对此,依照民法学界的通说,在调整夫妻关系上,《婚姻法》是特别法,《物权法》是一般法,《婚姻法》的规定属于《物权法》第9、23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故应当优先。[12]根据该种观点,在本文所列第二种情形下,如果房产尚未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自不能通过善意取得制度而取得房产的所有权。同时,由于该房产被认定为夫妻共有房产,另一权利人自可以无权处分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进而行使追回权而追回房产,此时第三人的权利亦不能获得有效合同的保护。如此以来,在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第三人虽然基于相信不动产登记簿的公示公信力而产生一种合理的信赖,但此种信赖在夫妻借用夫妻财产共有制而任意变更合同时将变得一文不值,哪怕造成二者冲突的根本原因就是夫妻未依法律的相关规定对夫妻共有的房产进行正确的登记。第三人的利益虽然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予以保护,但其保护力度显然与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严重不符,且有违民法公平正义的基本理念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对这种观点实有检讨的必要。
笔者认为,就该两部法律的关系来看,在传统民法上,《婚姻法》作为亲属法的一部分,与《物权法》均属民法分则篇,二者显然并非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即便在我国将《婚姻法》作为民法的单行法的立法背景下,其与《物权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均有显著不同,将其作为《物权法》的特别法,法律依据并不充分。同时,从这两部法律关于财产所有权取得的规定上看,《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系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系为了维护夫妻婚姻关系乃至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其立法的本意在于保证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享有平等的权利,该规定应当被限定在处理夫妻内部关系时适用,即当因婚姻关系解除而需要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视纳入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予以分割。《物权法》规定的不动产、动产的设立方法则重点是为了突出物权变动的公示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其针对的应当是夫妻之外的“他人”,故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更应当被界定在夫妻因共有财产而对外发生纠纷时。从此种意义上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在夫妻分割财产时,应当被确定为共有财产,自无问题。但如果其并未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将房产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而是将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应当认定为夫妻对共有财产的共同共有尚未具备一般意义上的公示公信力和对抗效力,即尚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登记权利人将该房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而尚未完成转移登记时,善意第三人亦可主张合同有效,因为此时登记权利人所为之“处分”虽因处分了夫妻另一方的权利而具有无权处分的性质,但从房产的公示效力上讲,登记权利人所为之“处分”更应当界定为“有权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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