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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夫妻共有房产单方处分行为的效力/谭振亚(9)

  正是由于我国《婚姻法》未规定夫妻财产公示的对抗效力,才造成了其与《物权法》规定的冲突,以及对善意第三人信赖利益保护的失衡。因此,法律实有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取得予以限制的必要。笔者建议对《婚姻法》进行修订时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时,应当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未依法进行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只有如此,才能厘清《婚姻法》与《物权法》相关规定之间的关系,并对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充分的保护。

  参考文献

[1] 王泽鉴:《债法原理》第一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300页。

[2]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3] 孙鹏:《论无权处分》,载《现代法学》2000年第4期。

[4] 韩世远:《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载《人民法院报》1999年11月23日。

[5] 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

[6] 刘贵祥:《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以私卖夫妻共有房屋时买受人的保护为中心》,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

[7]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有的学者认为私卖共有物因出卖人是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参见梁慧星:《如何理解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1月8日),但大多数学者均认为,至少在共同共有关系中,部分共有人处分共有物,构成无权处分。

[8] 有人认为,夫妻处分共有房产时,都没有代理对方作出或者接受意思表示的权利,在对方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共有房屋的行为即构成无权代理,而非狭义上的无权处分(刘贵祥:《论无权处分和善意取得的冲突和协调》,载《法学家》2011年第5期)。该种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应当审查处分人究竟以何人名义进行处分,在其以自己名义进行处分时,属于部分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构成无权处分。

[9] 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上)》,载《求索》2001年第5期。

[10] 王泽鉴:《民法物权2》,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0页。 

[11] 详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84页。

[12] 王荣珍:《夫妻财产共有权取得的〈物权法〉适用问题》,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10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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