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研究/顾连凤
【摘要】:行政诉讼再审事由是由法律规定的,可以提起、启动行政再审程序,从而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理由和根据,是维护法院裁判既判力的“防火墙”。由于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以及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行政再审事由的规定存在着诸多问题,行政再审程序的启动缺乏明确统一并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申诉难和再审的无限化问题突出。
论文对我国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缺陷进行了分析,在对域外行政诉讼再审事由考察、借鉴的基础上,提出我国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确立应遵循的三大原则:即补充性原则、明确性原则、重大性原则,并提出应从程序性再审事由、实体性再审事由以及不宜申请再审的情形等三个方面,对我国行政再审事由的具体内容分别进行细化规定。
【关键字】: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程序、实体
行政诉讼再审事由,是指由法律所规定的,由法院审查是否启动行政再审程序,从而对生效裁判进行重新审判的理由和依据。 “再审程序不是每一案件必经的程序,也不是一般的审判程序,而是第一审、第二审以外的,不增加审级的特殊审判程序。”【1】人民法院的行政裁判生效后,为了保护司法的权威性,终局判决非正当程序不能予以变更或撤销。然而,终局判决也可能存在错误,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损害,就应当有救济。行政再审程序就是为了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救济当事人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正当程序。“由于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的否定,这就意味将破坏已经稳定的法律关系,导致所谓通过裁判的诉讼终结实际上并不存在。因此,为了保持法律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作为一种事后的补救程序,就要求该程序的启动应用严格的限制。”【2】于是,再审事由便应运而生。
再审事由不同于一审的起诉理由,当事人的起诉理由,只要符合起诉的形式要件就可启动一审程序。而再审事由是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性理由,法院有权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再审。再审事由与上诉事由也不同,由于二审程序只是普通的救济程序,对上诉事由没有严格的要求,只要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符合上诉的形式要件,法院就应当启动二审。而再审程序是一种非常规的特殊救济手段,因此必须要有法定的再审事由才能启动。
一、我国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缺陷分析
(一)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1、再审事由表述不准确
《行政诉讼法》在再审事由表述方面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再审事由规定过于笼统,不具有明确性。之所以要求再审事由具有明确性,不仅是为了控制再审事由的范围,防止再审程序适用的宽泛化,更重要是为了增强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的针对性,提升法院审查再审事由透明度,减少当事人和法院在是否具备再审事由问题上可能存在的不必要的争议。第二,再审事由规定过于宽泛,不具有重要性。再审事由应当将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司法制度的权威性摆在重要的位置。一个反复无常的裁判很难赢得公众对司法的信赖。只有严重的实体性和程序性错误,才能启动再审程序。第三,再审事由规定过于幵放,不具有封闭性。由于再审程序的特殊性,再审程序只有在符合特定的再审事由的情况下,才能够被启动;否则,再审程序的大门将不会开启。再审事由之所以要求具有封闭性,主要是为了限制再审程序的适用,防止再审程序的普适化,进而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保障司法裁判的权威性和社会公信力。由于再审事由规定的过于笼统、宽泛和开放,不应当纳入再审事由的事项纳入了再审事由之中,并且表述不准确。导致在再审事由适用中,再审适用范围的宽泛化,再审救济的成本增加,使得提起再审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主观性,损害裁判的终局性,破坏司法的权威性。法院与当事人在“确有错误”上发生冲突时,会导致当事人申请再审频繁发生,与行政判决的既判力理论相悖,也不利于司法权威的维护。当法院和检察院认识上的不一致时,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原判,导致检察院再次抗诉,法检之间展开拉锅战造成无限再审,终审不终。此外,当法院依主观判断启动再审时,可能与当事人的实际愿望相违背,损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与司法保障人权理论相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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