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研究/顾连凤(2)
2、再审启动权分配不合理
诉权是当事人发动诉讼的基本权利,根据无诉权即无审判的原理,行政再审案件的的启动主体应当以当事人为核心。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都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权,减少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数量。
按照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三类:一是当事人;二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级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这三类主体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只要‘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可以直接启动,无需征求当事人的同意;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对行政再审程序的启动,仅仅是一种可能性,仅仅是为人民法院提供审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线索,最终是由人民法院决定否再审。这种基于司法监督的权利的分配,忽视了当事人的诉权以及相关利益要求,即便最后实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那也只是司法监督的结果。
(二)司法中存在的问题
1、增加当事人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从传统法律文化角度看,一直以来中国的老百姓就有着浓厚的伸冤意识,有着强烈的申诉观念。在他们看来,裁判若有不公,断案若有偏向,则自当讨个公道,找个说法。【3】现行行政诉讼再审事由规定的宽泛、笼统为行政诉讼当事人无限申诉以及申请再审打开了方便之门。应当说,赋予当事人申诉权是必要的,但申诉权无限扩大化,甚至发展到允许滥用的地步,就只能是增加当事人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2、忽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区别于民事诉讼的最大特点是,被告为行政主体,法院审查的是该行政主体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诉讼的这一特点则要求在申请再审事由上作为当事人一方的行政机关应当具有更为严格的要求。而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并没有做必要的区分。
3、法院做法不一,损害司法统一性
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开启再审程序,最终由人民法院决定,而立法对再审事由规定的宽泛、笼统使法院在再审与否问题上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裁判是否“确有错误”,是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还是程序上的错误,这个错误达到何种程度才得启动再审程序,这些本该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现在却成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范畴。在模糊的再审事由引导下,不同地域、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可能对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做出的相互矛盾的裁判,司法统一性受到严峻的挑战。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