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研究/顾连凤(3)
二、德国、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考察
日本比较法学家大木雅夫曾言:“现代的比较法已不再满足于单纯以认识为目的的、对本国法的注释。”【4】我们需要从比较法角度进行考察,总结规律,并抓住各国法律制度关于行政再审事由的共性、特点,取长补短,为我国行政诉讼法改革提供借鉴。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诉讼,都是由作为司法机关的“行政法院”负责审理,并且都有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我国虽然没有建立行政法院,但有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由司法权审查行政权,这与德国和台湾的制度较类似,因此,其立法上关于行政再审事由的规定对我国行政再审事由的改革有借鉴意义。
(一)德国、台湾地区行政再审事由的法律规定
1、德国
德国《行政诉讼法》没有对再审程序作详细的规定,提起行政再审的程序准用德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程序上包括无效之诉和回复原状之诉。“与《民事诉讼》的规定唯一不同的是,《行政法院法》规定,在一定的情况下,公益代表人也有权提起无效之诉和恢复原状之诉。”【5】针对不同的诉,引起的法定事由也不同,但这些事由都可以称为再审事由。
依据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79条的规定,提起无效之诉的理由是:(1)违反关于法官席位组成的各种规定,包括审判组织在审理或者裁判时没有按规定组建、依法应当自行回避的法官参与、被成功申请回避的法官的参与;(2)当事人一方没有被合法代理,且当事人没有明示或者其代理人本该通过上诉或者申诉的途径进行主张,或者在原审诉讼程序的中间判决、终局判决的理由中被明确否定,无效之诉就会被拒绝。【6】
相比较而言,回复原状之诉的内容更为丰富,在实践中也更为重要。提起回复原状之诉的理由分为两类:第一类理由包括犯罪行为对判决产生影响以至于在该行为和判决内容之间存在应关系的情形,即判决以这些行为获得的证据材料为基础;第二类理由包括判决基础被取消或需要补充的情况。【7】具体来说,回复原状之诉的事由包括:(1)对方当事人犯有故意或者过失违反证言宣誓义务的罪行,而判决又是以该证言为基础;(2)判决依据的文件是被错误制作的或者是伪造的;(3)判决以证人证言或者鉴定结论为基础,而证人或者鉴定人有违反其真实义务的罪行;(4)当事人的代理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实施与该法律争议有关的罪行而获得该判决;(5)参与判决的法官违反职务义务,对当事人产生不利影响;(6)判决是以某一普通法院、原特别法院或者某一行政法院的判决、仲裁法庭的裁决以及某一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非诉审判行为的判决为基础,而这些判决在上述程序或者再审程序中已经被另一有既判力的裁判撤销;(7)当事人发现以前在同一案件中作出的对自己有利的生效判决或者发现了能使自己得到更有利裁判的证书。【8】《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还有一个限制性的规定,即 “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提起。”【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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