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研究/顾连凤(4)
2、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案件也是由独立的行政法院管辖,并且“行政诉讼法”第273条第1项中,规定了共14款提起行政再审的事由:(1)适用法规显有错误者;(2)判决理由与主文显有矛盾者;(3)判决法院之组织和合法者;(4)依法律或裁判应回避之法官参与裁判者;(5)当事人于诉讼未经合法代理或者代表者;(6)当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为所在不明而与涉诉者。但他造已承认其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7)参与裁判之法官关于该诉讼违背职务,犯刑事上之罪者;(8)当事人之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他造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关于该诉讼有刑事上应罚之行为,影响于判决;(9)为判决基础之证物系伪造或变造者;(10)证人、鉴定人或者通译就为判决基础之证言、鉴定或通译为虚伪陈述者;(11)为判决基础之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裁判或行政处分,依其后之确定裁判或行政处分已变更者;(12)当事人发现就同一诉讼标的在前已有确定判决或和解或得使用该判决或和解者;(13)当事人发现未经斟酌之证物或得使用该证物者。但以如今斟酌可受较有利益之裁判者为限;(14)原判决就足以影响于判决之重要证物漏为斟酌者。同条第2项规定:确定终局判决所使用之法律或命令,经“司法院大法官”依当事人之申请解释为抵触“宪法”者,其声请人亦得提起再审之诉。同条第3项规定:第1项第7款至第10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决已确定,或者刑事诉讼不能开始或续行非因证据不足为限,得提起再审之诉。【10】
(二)德国、台湾地区行政再审事由的借鉴意义
1、行政诉讼再审程序功能选择
德国和台湾地区在行政诉讼制度中都建立的再审之诉。台湾学者吴明轩认为,“所谓再审之诉,即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对于确定而不利于已的终局判决,以其具有法定的理由,请求管辖法院更为审判之诉讼行为也。”【11】再审之诉是当事人的一种诉权,是通过由当事人的诉权引发再审程序,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非正式救济功能。当前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中,还未建立再审之诉,只是赋予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建立再审之诉制度是我国再审制度的改革方向。因此,德国、台湾地区体现对当事人权利非正式救济的再审制度及其再审事由,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
2、行政诉讼再审事由规定严格、细致
通过对德国以及台湾地区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分析,可以发现,一方面它们都对再审事由进行了严格的控制,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只有再审事由存在时当事人才能够提起再审请求,与起诉及上诉的理由不同,再审事由不仅仅要求当事人主观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还需要由法院审查其理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德国、台湾地区在立法上都对再审事由作了具体,明确的规定。第二,只有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形才能被列入再审事由的范畴。例如,台湾地区对证据的认定仅限于“证物”这一范畴,并且由于这一新“证物”的出现,申请再审人可获得较大利益;基于程序违法申请再审的,必须是程序上出现严重的违法事由,如审判组织不合法、当事人违被合法代理。第三,能否启动再审程序,还在于当事人在已生裁决确定之前是否已经充分寻求救济。例如否进行了上诉。如果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前因自己的过错放弃救济,则在判决生效后不准再提起再审申请。另一方面它们均在法律上对再审事由进了细致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裁判依据的证据违法;第二,裁判出“新证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另一个裁判已经变更;第四,裁判的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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