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研究/顾连凤(5)
显然,德国及台湾的立法并不认为生效行政裁判中的所有错误都可以通过行政再审程序得到救济,仅仅是选择错误性较大、对案件的正当性挑战度最高的“错误”开启行政再审程序,从而使得司法裁判重新获得正当性和权威性。这一立法理念,对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内容,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我国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完善
(一)确立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原则
1、补充性原则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82条明确规定了补充性原则:“回复原状之诉,只有在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失而不能在前诉讼程序中,特别是不能用声明异议或控诉的方法,或者不能用附带控诉的方法提出回复原状的理由时,才准提起。”我国行政诉讼再审程序的启动亦应当奉行补充性原则。再审补充性原则是由再审程序与上诉程序的关系决定的。【12】同为救济程序的再审程序与上诉审程序之间存在十分明显的区别:再审程序是一种特殊的救济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确定的判决;而上诉审程序是常规的救济程序,审理的对象是未确定的裁判。如果当事人既可以通过普通程序寻求救济,也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程序寻求救济,应当优先适用普通程序,而不应坐等裁判确定后再提起再审之诉,即当事人应首先使用上诉、提出异议等常规救济手段,只有在用尽了常规救济手段仍未得到应有的救济时,才允许使用申请再审这一特殊的救济手段。如果当事人能够用上诉等方式请求救济却因自身的过错没有提出,即应产生失权的效果,即不应允许其提起再审之诉或者以申请再审的方式提出。【13】
2、明确性原则
行政再审制度的设计须在维护法的安定性和纠正确有重大错误的裁判之间寻求平衡,最好的方法就是由法律明确规定再审的事由,从而使再审理由明确、具体、客观。再审事由是当事人行使权利和司法机关判断生效裁判是否存在重大错误的依据。如果再审事由规定得模糊宽泛,当事人基于其认知能力无法准确判断,就会影响其及时主张权利进行救济,也可能使一些当事人滥用再审申请权,以实现其规避执行等不正当的目的。【14】同时,模糊宽泛的再审事由给有的审判人员滥用职权随意启动再审提供了便利。再审事由的明确化,则可有效抑制上述问题的发生。
3、重大性原则
再审程序是为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设置的一种具有补充性质的救济程序。既要维护裁判的公正性也要维护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如果不能合理的限制再审事由范围,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性及稳定性将受到负面影响。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在判决被确定后,如果仅仅为判断不当或发现新的证据就承认当事人的不服声明,则诉讼是无止境的。但是另一方面,从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判的理想来说,不管有什么样的瑕疵一律不准撤销已确定的判决,也是不合理的。于是,法律规定在判决有特别重大并且对当事人也有严重的瑕疵时,应准许再审。”【15】再审作为一种允许冲破既判力的特殊制度,必须只有在裁判具有重大缺陷时,方可启动。此即再审事由重大性原则。如果在生效裁判存在一般性违法甚或轻微违法时就启动再审程序,则必然影响法的安定性以及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基于对法安定性以及确定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立法在确定再审事由时应当慎重权衡,即便是已确定裁判“确有错误”,如果错误达不到重大性程度时,原则上不应当启动再审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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