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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研究/顾连凤(6)

   (二)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的完善

   1、程序性再审事由

   鉴于用“可能影响案件裁判”,带有很强的主观色彩,而且与“确有错误”所产生的弊端一样,有放纵法院无限再审之嫌,损害了裁判的既判力,破坏了司法权威,所以建议取消“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直接使用“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谓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是指侵害基本程序权利、程序利益以及违反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据此,行政诉讼法的程序性再审事由应当包括如下情形:(1)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包括:合议庭组成人员的人数、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官在审理该案件的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法应当回避的法官、书记员没有回避。(2)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未被合法代理。主要包括:无诉讼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未经过合法代理的情况下,直接进行诉讼;诉讼代理人没有经过特别授权而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3)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没有给予当事人陈述、答辩的机会。包括:应当开庭审理没有开庭审理的;未经合法传唤当事人而缺席判决的;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2、实体性再审事由

   受大陆法系实体中心主义和追求实体真实的的理念的影响,大陆法系国家、地区行政再审事由大都是关于实体方面违法的。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也多是实体方面的事由,完善后的实体行政再审事由应包括以两方面

  一方面,具体列举再审事由,明确确有错误的范围

   取消再审事由"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规定,直接规定各项具体的再审事由,将“确有错误”具体化、明确化。具体可以表述为,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主要事实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再审:(1)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是没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机关或组织作出的;(2)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并导致错误处理的;(3)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的主体是超越职权或者是滥用职权作出的;(4)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主体是错误的;(5)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性质错误;(6)原判决支持的被诉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7)原判决撤销的被诉行政行为是合法正确的。

   原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再审:(1)引用法律条文错误。包括:应当适用此法,却适用彼法;应当适用此法的此款条款,却适用了此法的彼款;存在应当适用的法律,却没有适用。(2)适用没有效力法律。包括:应当适用新法,却适用了旧法;适用了已经废除或尚未生效的法律;应当适用旧法,却适用了新法。(3)法律解释错误,如,断章取义的适用该条规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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