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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再审事由研究/顾连凤(7)

   另一方面,对证据不足的事由进行明确,对再审新证据作严格限定。

   在行政诉讼中,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主要指以下几点:(1)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的证据不足;(2)证明相对人违法事实与危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3)原判决是以行政主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或者在诉讼中调取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4)相对人有证据证明行政主体未履行法定职责而原判决并未支持的。而对于新证据作为行政再审事由应当抱着慎之又慎的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证据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2条对新证据进行了细化,规定“新的证据”仅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未取得,人民法院在二审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另外由于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涉诉后,其举证还应有严格的时限,因为行政机关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应当先采证后裁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就应当拥有所需要的各种证据。不得事后或在诉讼期间再去补充取证。因此《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6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曰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第31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院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既然行政机关在二审中都不得提交新的证据,那么在再审中,行政机关如果以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是不恰当的,因此,只有原告才能在再审中以新的证据为由发动再审因而

   3、不宜申请再审的情形

   再审程序并非万能,对某些案件,基于其特定情况,不宜对其开放再审申请。如:(1)已经被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一事不再理是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再审申请被驳回后,当事人又以同一理由再次申请再审的,便有悖于这一原则。(2)因当事人的过错放弃上诉的案件。当事人故意回避二审程序,事实上其已经行使了处分权,如进行再审申请,应当不予受理。(3)已经启动过再审程序的案件。行政再审程序的启动应当具有有限性,对于再审过的案件,鉴于其已经获得了充分的救济,基于提高司法效率的要求,不宜再受理申请再审。(4)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的案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申请再审以及启动再审既不利于维护最高审判机关的权威,也不利于最高法院在处理疑难案件问题上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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