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思考/汪沪平(2)
隐名合伙与简易合伙虽然在形式上有相似之处,都没有经过工商登记,也没有形成固定组织,更侧重于合伙人之间的契约性,但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个人合伙的相关规定,简易合伙指的是自然人之间的合伙,隐名合伙的主体并不限于自然人;且简易合伙中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这与隐名合伙有极大的不同。作为人类社会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的合伙制企业,正是因为其灵活多样、兼容并蓄而广受欢迎,隐名合伙虽然是合伙中的异类,可因其独特的优势同样能发挥促进经济发展的作用,理应有自己的一席之地。
二、设立隐名合伙制度的现实需要
隐名合伙具有投融资功能
近年来,民间借贷异常活跃,客观上拓宽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增强了经济运行的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也存在着交易隐蔽、风险不易监控等特点,容易引发高利贷、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问题,其中有些非法集资行为往往呈现出民商事纠纷的表象,难以甄别,致使进入到诉讼程序的民间借贷纠纷泥沙俱下,日益增多。据统计,2011年全国法院受理民间借贷案件已突破60万件,涉案标的额超过1100亿余元,同比增长38.27%;2012年上半年,全国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达37.6万件,同比上升24.78%。从诉讼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多发生在自然人之间、非金融企业之间和自然人与企业之间,这反映出当前部分中小企业对民间借贷资金的依赖程度之深。{3}
隐名合伙有一般民间借贷所不具有的投融资功能:1.隐名合伙能够实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隐名合伙最早是为了规避教会禁止放债生息的规定转而采用分配利润的方式所产生的,隐名合伙人有权获得比借贷关系中确定的利息收入高得多的合法收益,同时又不需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隐名合伙中的出名营业人在获取资金支持的同时还可以适当降低一些风险,而不是像一般借贷关系中的借款人,无论经营情况如何,都要支付固定的利息和本金。民间借贷中出借人在一开始具有主导性优势,但一旦借款人资金链断裂、风险爆发,又会被置于恐慌境地,这种“跷跷板”现象不利于社会稳定。2.隐名合伙有利于规范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在我国民间借贷规模日益壮大、投资需求日益强烈,但资本市场还不完善、企业融资渠道比较狭窄的现状下,隐名合伙具有较大的实用价值。虽然从理论上说隐名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的资格不受限制,个人、合伙、公司均可,但是合伙、公司等组织一般不需要通过隐名合伙的形式进行再投资,隐名合伙只对拥有资金却没有经营能力的私人投资者具有吸引力,许多人想利用这种投资形式一方面承担有限责任,另一方面又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隐名合伙正是通过这一方式将社会闲散资金吸引到一个新的投资领域,对这些私人投资者来说,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复杂运作机制很难获得其信任,其更青睐于选择与具有人身信任关系的中小企业主合作。股份有限公司等大型公司融资渠道的多样性及其运作机制使它既不看重也从法律上排斥隐名合伙人的出资,需要扩张生产经营规模却又缺乏有效融资渠道的中小企业则可以通过与隐名出资人订立隐名合伙合同,在吸纳资金、扩大规模的同时保证自身的独立经营。{4}3.隐名合伙不至于为非法集资提供便利。由于隐名合伙是一种投资经营行为,与纯粹的借贷有所不同,不容易成为某些人进行非法集资的幌子。隐名合伙人要以出资为限承担经营损失,而又不能随意干涉出名营业人的经营活动,所以当事人之间必须具备相当程度的人身信任关系;而所谓非法集资通常是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隐名合伙是当事人之间自愿、合法的行为,不具有非法性和欺诈性,隐名合伙的人合性也决定了它不可能大量和反复进行,不具有规模性;而非法集资具有较大的规模,借款人向出借人做出的保底分红或动辄数倍、数十倍于银行存款利率收益的许诺带有明显的欺诈性和非法性。
总共8页
[1] 2
[3] [4] [5] [6] [7] [8]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