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隐名合伙制度的思考/汪沪平(7)
2.当出名营业人是有限责任公司时,隐名合伙便与向公司隐名出资存在交叉重合。隐名出资人均处于隐名和秘密的状态,显名的是作为出名营业人的公司和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材料之中的名义股东,隐名出资人仅仅能够通过与出名营业人或名义股东之间的合同来主张权利,无权行使出名营业人的合伙事务执行权或像名义股东那样直接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即使出名营业人或名义股东处分权利的行为构成了对隐名出资人实质利益的损害,只要有关权利公示所表现出来的构成某种法律关系的外观导致第三人对于该种法律关系产生合理信赖,并出于此信赖而为某种民事法律行为时,为维护交易安全,应当优先保护这种法律关系。 {12}基于这一原则,在认定对外财产转让、质押等处分行为的效力上,出名营业人为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合伙也可以参照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6条之规定。在此情形下,隐名合伙人虽将出资的财产权利转移到出名营业人的名义之下,但实质上其投资的目的在于使出名营业人获得对出资财产的使用权,隐名合伙关系终止时其仍要收回出资,也就是说,出名营业人对于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如同名义股东对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一样,只是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在出名营业人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况下,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只要第三人在受让财产时是善意的,并且该财产已经登记或者交付,第三人有权取得所有权。至于出名营业人处分财产造成的损失,隐名合伙人可以要求其赔偿,但不能对抗第三人。对于隐名合伙人以现金出资的,由于货币为特殊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出名营业人处分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行为是有权处分行为,第三人不必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就当然取得所有权。退一步说,即使根据善意取得原理,也足以得出相同的结论。在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物的情况下,受让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得以善意取得进行抗辩,即被害人或遗失人自被盗或遗失之日起2年以内得向占有人请求回复其物,即使是善意第三人也不例外,但盗赃或遗失物如系金钱或无名证券,被害人或遗失人不得向善意占有人请求返还。{13}也就是说,占有物为盗赃或遗失的金钱或无名证券时,根据否定之否定即肯定的逻辑推论,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举重以明轻,第三人从合法占有的出名营业人处善意取得的金钱当然更有理由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注释:
{1}赵旭东、顾东伟:“隐名出资的法律关系及其效力认定”,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年第2期。
{2}茆荣华、赵超:“合伙企业法修改的司法应对”,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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