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目的之检讨/李峣
关键词: 诉讼目的,程序理念,诉讼模式,法律监督
内容提要: 人类的实践活动大致有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两种,前者以提出目的、预设客体、发挥人的主观能动性为基准;后者以订立实现目的的规划、选择具体的方法为基准。我国民事诉讼法典中,以任务取代目的的立法本身是过于形而下的一种立法表现,是舍弃诉讼精神的“最高纲领”,而觅求以技术为标准的“最低纲领”的表现,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此仍然没有改观,那么,我们只能从程序理念、诉讼模式、法律监督制度甚至裁判方式追逐到诉讼目的的影子。品读这些应然的却在实然中难窥全斑的诉讼目的的影子,我们期望早日结束这种诉讼目的的遁形现象,因为诉讼目的的高贵趣旨具有统摄全部诉讼活动“终极关怀”的属性。
虽然在形式上,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落实在具体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方面,可是,不容置疑的是,其条款表述的背后必然蕴含有对诉讼正义的进一步追求和接近。罗尔斯以为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和修正;同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和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不妥协的。”在此长句中,罗氏把正义和效率无意中进行了对比,他认为,正义基础上的效率当然最好,如果反之,则不足取。正义与效率是所谓的法的价值层面,价值乃客体对于主体表现出来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价值与目的不可同日而语,目的是人或事物所要达致的状态。日本民诉法学者新堂幸司在论及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时就警告不要混淆了诉讼制度的价值与目的,他说,“即便将提倡民事诉讼制度应追求的最高价值,理解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也应当自觉到以下这个问题,即这种价值,是与其他什么制度相对比而体现的价值。如果欠缺这种自觉,那么不仅使诉讼制度目的论陷入混乱,而且还存在着不当扩大,强调其价值主张之危险。”[1]6
一、民事诉讼目的概说
新堂幸司在其著作《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章“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论”中列举了日本自古至今的七种学说,{1}其中占据重要地位的是他的前辈学者兼子教授的私法秩序维持说,此说为兼子在二战前所主张。二战后,兼子倡导纠纷解决说,之所以会有此变更,兼子以为后者是:以实体法为前提的民事裁判之观念是近代法治国特有的法思想……对于法与裁判之关系,兼子形成一种正当的认识。[1]4可是,对于私法维持学说,兼子也一样渗透了国家的因素,即强调国家在调整私人间利害关系的责任担当和主动性。在对“原有的目的论反、省”一节中,新堂以为:“民事诉讼制度的所有运作,并不是单纯的由一个最高绝对价值所支配……对于民事诉讼的目的而言,也应当在其与应比较、应对照制度的关系中,根据与这些制度间的差异多视角地予以把握,通过多角度的比较与考察,应当可以描绘出这种复杂、庞大装置——民事诉讼制度——的全貌。这标示着新堂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多元论学说的首肯。对于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我国建国以来的民事诉讼法典中却从未出现,而是代之以民事诉讼任务,有学者以为此为我国民事诉讼目的在立法上的一大特色,笔者以为,此举也恰恰体现我国民事诉讼法特浓的“形而下”特点,形而下具体实用有余,但深切入理不足;形而上奥义抽象,适用上难以达致直接性,那么,追求一种集司法律规范与司法理性的司法境界正是我国当下立法旨意、司法运作之亟需,即“形而中”司法图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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