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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目的之检讨/李峣(2)
  对于我国民事诉讼目的的批判,有学者以为,当前我国民诉法第二条{2}之表述,在表象上造成理论、立法与实践的背离;在内容上,其以国家法律秩序的强调为主要关注,即漠视了私法权利和私人利益、也是对法官独立性和主体性的否定。[2]还有学者表示民事诉讼目的应该是纠纷解决之浅层目的与权利保护之深层目的的统一;[3]亦有学者认可诉讼目的的层次性,其顺序应该是实现权利保障、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社会秩序,并把前两者称为直接目的,后者称为间接或最终目的。以上诸种观点,各从不同角度予以论述,都有其合理之处。笔者以为,诉讼目的之设计当与制度秉性相吻合,而诉讼法之核心处当在程序,所以,以程序为中心展开对目的或任务之探讨应该是方法论上之正宗。
  二、程序理念中的诉讼目的
  依据罗马法,程序是随着对“诉讼事件”的认识逐渐加深而逐步形成。对诉讼,早期提出较为科学和客观的观点的是彼得罗·彭梵得,他在《罗马法教科书》中就曾经指出在罗马法中,诉讼不仅具有主观法的一般特点,而且存在着大量不同类型的诉讼,它们有着自己的名称,有的是为权利而设置,有的则是为法律关系而设置,这要看表现得较为明显和确切的是权利还是法律关系。”可见,对实体权利纷争的解决过程的动态是为诉讼,静态即名为程序,显然,彼得罗·彭梵得认识到诉讼有着区别于实体的法律意义,当独立于实体法而存在。在此基础上,有了诉讼事件与非诉事件之分野,分野理论之“目的说”告诉我们,诉讼事件是以私法秩序维持及确证为目的,而非诉事件是以私法秩序的形成为目的;而其“预防说”则认为前者是以私法关系之恢复为目的;后者则以私法关系之预防侵害为目的,以上说明,程序之设计与诉讼目的关系密切,至少,程序设置时要考量的一个关键要素是诉讼目的的便利达致或易于实现。
  而诉讼目的价值判断要素之一是正义的实现,正义的实现重在结果,如果以过程为重,则是程序正义。日本学者谷口安平在其程序正义理论中提出的第一个观点是诉讼为实体之母,其立论之一是“通过判决来确认判决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权利的思想其实并不正确,倒不如说权利是由判决创造的更符合逻辑”。[5]而判决是程序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可见,最起码,日本以谷口安平为代表的部分学者,对程序意义的理解接近于欧美,而与传统的大陆法系的观点略有出入,这与日本民事诉讼法的形成过程看似无有关系,因为,日本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完全移植德国,而德国当事人主义的引进让日本根本不能仓促接受之,由此就造成现实中诉讼的拖延,不得不在事隔很短时间之后又接受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一九二四年德国修改民事诉讼法的思想——加强职权主义,事情才略所缓解。由此可知,表现或呈现上简单化的当事人主义或职权主义,在表面上是法律规范或机制的差异而已,但其背后则与文化、价值或理念干系重大,或者可以说法律规范由法理或诉讼文化自然涵养而成,即庞德所指的法律规则与努力目标之关系:一个迫切问题是关于法律的理想要素——法律目的之公认理想,以及法律规则的应然状态及其努力目标之公认理想。这一理想要素塑造了部分可靠的司法工具。从根本上说,这是一个与法律制定、司法发现、司法解释、和法律规范适用相关联的价值理念问题。[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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