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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目的之检讨/李峣(3)
  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于2007年例行小修之后,我们又迎来2012年的大修,按笔者观点,此次修订把“机会”更多的给予了“机制”,使“机制的武功”成倍地增加,如法律监督、公益诉讼、小额诉讼、文书查阅、抗诉与检察建议等。从法律规范内容上看,其技术性极端明显,如果考察其法理痕迹,则略显不足。相对于诉讼法,庞德说,“承认哪些诉求,以及如何界定和保障这些个诉求等问题都依赖于一种价值纲领或一种价值理念”。可是,民事诉讼在本质上只是一种程序,从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进行对抗、法院居中进行指挥并裁判等无不体现为一系列环环相扣的进程,所以,民事诉讼才具有程序的性质。那么,在程序性的规范条文间如何能渗透进价值要素呢?以日本民诉法相关法律中的审判结构为例,如日本裁判所法第8条2项、18条、26条2项、31条4第1项但书,民诉法第269条等几项是关于合议制的规定;日本民诉法第281条、第311条等是关于上诉制度的规定;日本民诉法第249条1项是关于直接审理的规定,而以上三程序则完整地符合日本民诉法目的的正义要求。再如日本民诉法第23条规定的除斥、日本民诉法第24条规定的忌避、日本民事诉讼规则第12条规定的回避是实现和保障诉讼公平的制度。以此为基础,为了诉讼的公平,在裁判资料形成上必须给予当事人平等地攻击防御的机会。程序保障的理念也以此为对应的,法律上为此主要设计了以日本宪法第82条规定口头辩论和民诉法第87条1项规定的双方审讯主义,这也是将该理念通过制度安排予以具体化的规定。还如日本民诉法第164条以下关于连续地辩论准备程序的规定、民诉法第182条规定集中证据调查、民诉规则第60条迅速的口头辩论期日指定等是关于诉讼效率的规定。
  可见,日本通过基本法民事诉讼法和其它如裁判所法、民诉规则等把民事审判制度予以精密布局,在审读这些制度规范的同时,浸润其间的诉讼正义、公平和效率等诉讼目的或理想会自然而然地进入到我们的视野。
  我国新民事诉讼设专门一章,用十六个条款对民事诉讼目的、基本制度和诉讼原则进行表述,这与日本民诉法的总则仅有的三个条款相比,是丰富与单薄之比,从另一个角度,是繁芜与简捷之比。日本的三个规范给出的诉讼要求是公正、迅速和诚信,而我们只能在随后的具体制度规范之中读出诉讼正义的更为丰满的讯息;我国的十六个条款之中,除第二条“任务”和第十条“基本制度”外,其它多为“基本原则”的内容,多达十个条款,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用一章十六条的结构,规定了目的、制度、原则的内容。对此,总感觉,我国民诉法的修改有意犹未尽之感。即无有太多的价值纲领或价值理念之凭借。如,2001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呼吁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却出人意料地没有进入到2012年的民事诉讼法的修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英美法系证据可采性体系中占着主要地位,有学者以为可采性规则就是英美法系的证据法体系,[7]如果真是这样的话,我们的立法对于我们的理论研究显然没有相应的跟进,因为,有学者以为,我们当下的证据法研究是一个“言必称英美”的时代,以移植英美法系国家证据法各项规则为标志的“变法运动”正逐渐成为证据法学研究的主流倾向,[8]对于“主流”的漠视或忽略自然让我们的法典失去很多的价值依赖。这也与庞德的观点显然相去甚远。其实,《法律与道德》一书,笔者以为,庞德旨在表达一种痛心,即道德一天天从法律中被剥离,而代之以僵硬、直白的规则,他寄予厚望的衡平法也变成刻板的标准,而审理要依此标准进行之。[6]49而审理则出结果,所以,程序的正义总是要与结果正义联系起来考虑,罗尔斯在《正义论》中对程序正义分为三种类型,即纯粹、完全和不完全程序正义。完全程序正义是我们诉讼目的所追求,但是完全的程序正义只能是一种理想,罗尔斯肯定地认为,除了万能的上帝,人类并不掌握任何时候所都能满足绝对标准的认识手段,因此,程序的正义与结果正义密不可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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