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目的之检讨/李峣(4)
三、诉讼模式中的诉讼目的
有了诉讼事件与非诉事件的区分,与其相伴生成的是诉讼模式的差异。从法理的角度,诉讼事件与对抗制审理相关联,而非诉事件因其多与国家或社会利益相关,所以,公权力介入的必要性和机会就多,即多与职权探知主义相关联。一旦是对抗制,则当事人自由处分的权利受到更多的尊重,而职权探知浓厚的非诉事件,则由法庭主动干预的成份多一些。而当下,随着对程序标准与结果正义要求的提高,当事人主义与职权干预的界限已经相当模糊,即当事人主义也渗透进很多的职权探知,而职权探知主义也需要更多的自由处分成份,甚至,早有学者就提出两大法系同属当事人主义,而前苏联和中国同属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观点。[9]那么,我们可以肯定的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虽然可以相当的实现诉讼效率,却无益于程序正义;纯粹的当事人主义,虽然可以保证当事人诉讼权利,却在实体正义方面不尽理想。那么,在当下,我们一如既往地对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进行非议,我们也不欢迎和提倡非理性的纯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于是,就诉讼模式理论领域,就有了协同主义诉讼模式的研究和倡导,协同主义诉讼模式,需要发挥法官与当事人的积极作用,使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当事人相互之间协同推进诉讼。而我国对此模式的选择,从诉讼目的角度而言,是基于平衡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之目的。我们期待当事人和法院依法形成恰当的诉讼义务的担当,如果法院与当事人的诉讼负担进一步平衡,相互制约关系进一步合理,此为诉讼目的与程序制度秉性的契合。
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此次修订的调解与诉讼衔接的完成多持盛赞态度。调解,就其本质而言,其诉讼愿景里至少有两点不易察觉的价值:即渗透有对当事人处分权的鼓励和对法官职权主义的或多或少的阻却。可是,中国的诉讼调解有着浓厚法院主导的痕迹,在“衔接方式层面”此痕迹更加明显,如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以为此半条规范的两处,即“经审查”和“申请执行”可以反映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实质是当事人对法官提出的纠纷解决表示同意的结果,有着“替代调解的裁断”之嫌。如果此说为真,那么,我们就会遭遇以下难以解决的问题:即裁决须依据实体法规范,如果无实体法规范在先,则不可能产生裁决,而调解并无适用一定规模的实体法之制度要求,而“衔接”技术恰恰就伴生有此症结。同理,人民解调法第三十三条亦存在此问题,即法官决定的调解条款要适用何种实体法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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