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目的之检讨/李峣(5)
调解制度,与法官裁决相比,当事人诉讼担当的成份多一些,即其制度背后的理念有着当事人主义的严重倾斜。显然,诉讼目的的指引在调解制度领域没有发挥理想的作用,也就是说,机制、理念与诉讼目的处在既殊途或不同归的两个路途之上,即在制度目的上当事人主义,在操作过程和结果上的法官职权主义,此点表现出的形而下特点太过浓厚,形而下学法律倾向法律的实证分析,以法律成为成功的社会技术为目标,形而上学法律则向我们呈现的是法律极端的概念化和学术化,如果形而中学的方法是从两极到中间,执两用中;是寓道于器,以器载道;是体用合一,明体达用;是极高明而道中庸;是既穷极思辩又不离日用常行;是既要求真又要寓俗;是既能上得来又能下得去。这是一种辩证的方法,中间的方法。[10]如果要达致这个境界,民事诉讼法律规范的推敲过程需要须臾不离诉讼目的的指引,当然,或许永远不可能完美达到,只能是接近。于是,一般认为,我国现阶段的民事审判模式牵强地称做“超职权主义”或“职权主义”,笔者以为,称其为“调解型”审判模式也并非不可,此举不仅能解说我国当下民事审判模式的内在机理,也因此说明了我国民事审判模式早就走入了窘境,而解决此窘境的方向并不明朗。此次修法,调解与诉讼的衔接更加证明了这一点,却也因此暗指,我国民事调解的目的就想当然地成为诉讼的目的。可以想见,如果下一次修法,再在调解与诉讼的襟连上有所作为的话,整个的民事诉讼法的重心就会因调解趣旨的浓厚而失去平衡。
四、法律监督制度中的诉讼目的
程序工具主义理论是“人治”的一大卖点,2012年“人权保障”进入到诉讼法,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市场进一步狭窄,从哲学的角度,程序的客观性成份居多,而实体的主观性使其在操作上有所欠缺。就民事诉讼程序而言,如果冲破程序工具主义理论的窠臼,无疑是使程序逃逸出了被动局面和褪去依托身份的外装,等于从“客人”换位到“主人”。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订,法律监督内容表现出超常的“重口味”,这从正面予以申明,国家对于私权保障的介入——至少在制度设计上——有着前所未有的积极态度。法律监督,相对于法院而言,还是一种外部监督,但是就司法体制而言,仍然是内部监督,所以,检察建议由“偏房”升级为“正室”,不过是为“自家事务”多一条沟通渠道而已。因为无有相应的后续机制。{3}审读新民事诉讼法第208与209条,直觉告诉我们,人民检察院可以有效运用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能够为当事人提供比较便捷的个案再审救济途径,并改善检察机关办理民事申诉案件的办案结构,增强基层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能力。但是并没有对检察建议的拘束力、执行力作出相应规定,仍然没有彻底改变检察建议手段软、执行力弱等问题。可是,反过来想,如果赋予检察院相关实体处理权力,是否再一次产生老生常谈的那个问题,即检察机关就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是为对独立审判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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