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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目的之检讨/李峣(6)
  第209条这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
  面对二百零九条规定,我们欣慰的是,抗诉之主动权阵地有所转移,从检察院职权“发现”变换到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此种变换的意义在于申请抗诉的法定化与申请抗诉的程序化进一步加强,其程序价值无形的增加,并且,对于检法两院的审查与处理再审事宜的逻辑关系予以明确梳理,是人民法院审查一一当事人不服——检察院审查的顺位。
  第209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审查期限: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那么,相对于旧法,校正的是检法两院的重复审查问题,可是,由此造成的后果是又一环节的增加。对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发展过程逐一考察,对一个案件可能走过程序的时间逐一比较,发现一个案件经历的程序阶段的可能性越来越多。什么样的立法思想在起作用?是否越多的程序环节就越公正?是否越多的监督就越有作用?过多的监督环节带来的负面效应是否可能造成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此举最终会造成与愿景中的诉讼目的的接近还是远离?
  五、裁判中的诉讼目的
  在美国,仅有低于百分之五的民事案件将会进入到审理阶段,而且大多数审理只用两天或三天,极少有审理受到上诉。[7]219这一事实告诉我们,美国科学而精细的审前程序与我们冗长的审后程序形成鲜明对比。与之相比,我们的审前程序没有强制答辩制度、没有争点归纳整理制度、没有审前会议、没有审前法官……我们更多的关注给了一纸无情而刚性的判决,法官再去祈祷当事人不要上诉(绩效考核会减分),与此同时,检察院却私底里希望每年得到一两个抗诉的机会(绩效考核会加分)。
  那么,就裁判层面而言,程序设计的基础理念是什么?除公正和效益外是否还应该有别样的理念?因为,程序具有法定性、有序性、不可逆性、时效性和终结性等属性,那么,寻求何样的程序设置理念方能与上述程序属性相契合而最终达到诉讼目的的实现?裁判以何种方式的稳健操作和角色配合方能更好地服务于诉讼目的?
  程序的法定性增加了其严肃和规范要求,如果程序无法定性予以指导,则会导致操作层面的混乱,所以,程序法定必须与实体法定相对称、相配合。民事诉讼法本身就是程序法,实体法是规定权利和义奏,程序法是实现权利与义务,在实现过程中却不象实体法一样只是“静态”特征,程序有序性则体现“动态”化,一审\二审、再审这样的按部就班,错落有致,程序的天然属性之一是较强的不可逆性,可能这与诉讼效率相关,所以,既判力规则与争点效遮断规则的宏大理论皆为以此为目标而展开。程序的不可逆性也称为程序的自缚性,是指程序中的某个环节一日过去,或整个程序一旦结束,就不能再重复或者重新启动。这种不可逆性表现在程序的展开是对当事人和法官有着法定的拘束力。程序开始于诉讼结果不明确的状态,随着诉讼的进行,起初的预期,不确定性逐步被吸收消化,其结果形成高度确定化的效应。法官与当事人都因受过去言行的约束,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就不能推翻,这是不让程序成为“走过场”的规则基础。“经过程序认定的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都被一一贴上封条,成为无可动摇的真正过去”。所以,除极少发生的发回重审制度外,民事诉讼的不可逆性表现无处不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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