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目的之检讨/李峣(7)
所以,如果一种争端解决程序总是因同一事项而被反复启动,它是不能称为程序的。所以,新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二款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新民事诉讼法170条是第一款第三项是对旧民事诉讼法153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修正,现在的表述是: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较原文增加“基本”二字,并删去“事实错误”和“证据不足”。由此,我们可以归纳以下两个变化:一是对于维持、改判、撤销、变更、发回的五种裁判方式中“撤销+发回”的理由部分排除了证据因由;二是“事实错误”和“事实不清”合并为“基本事实不清”。{4}对于前者,剔除“证据不足”,是否考虑到“证据为事实服务”,所以“证据”无由和“事实”处于同一位阶?于是,以达到用“事实不清”或“事实错误”掩涵“证据不足”的目的?另外,据笔者从语义逻辑的角度予以考虑,“证据不足”是“因”,“事实错误”是“果”,不能用前述的“因”成为启动后述事件的理由,而是前述的“果”才可能成为后述事件启动的理由。有学者考察国外的“事实审”之控诉审的立法例发现,似乎没有将证据不充足作为发回事由的例子;即便是上诉审一律实行“法律审”的美国,上诉法院直接判定事实而非发回也从例外逐渐演变为常态。[12]对于后者,“基本事实不清”的新表述能否真正起到打压“乱发回,滥发回”的现象,还有待于观察?
对于旧法中第一款第二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改为认定事实错误或适者适用法律错误,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本来“适用法律错误”的单一化处理方式(改判),却相应地变更为多元处理方式(改判、撤销或变更),那么,这是否又一次舍本逐末,会导致更多的“乱发回,滥发回”?
另外,第170条第一款第四项由原来的“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改为“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原文中“可能影响正确判决的”一语,历来颇受垢病,认为其立意模糊,易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修改之后,以举例方式(遗漏当事人或缺席判决)是否是对于“严重”程度的参照化和标准化?但是,不容置疑的是,“等”字的存在,依然没有改变此表述的概括性兜底条款的性质,也就是说,此款项本来的“模糊”痕迹依然没有褪尽,二审法官仍然会依个人的自由裁量套用以上条款予以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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