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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中诉讼目的之检讨/李峣(8)
  从发回事由上对比,旧法153条的发回重审有三种理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判决。新法170条发回重审有四种理由:事实错误、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_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5}就此,笔者以为,一是“事实错误”之功用足可以涵盖“事实不清”,二是“事实不清”会导致对其理解上的“不清”,由此就必然导致操作上的“不清”。所以,有学者认为“事实不清”不具有实践意义,也不符合发回重审的必需性原理,已无继续保留的必要。[12]
  对于整体的170条,笔者尚有如下建议:一、是否凡“撤销”必定意味着“发回重审”,如果这样的话,舍去其中一个,建议保留“发回重审”。二、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此处的“撤销”没有后文,是否撤销后应有“发回重审”字样,如果采纳第一条建议,此处可直接表述为:“依法改判、发回重审或者变更”。
  那么,单就发回重审制度,我们可以发现,程序的实质是管理和决定的非人情化,其功用之一是为限制恣意、专断和过度的裁判。另外,就裁判方式而言,其受到一定程度的诉讼观的影响,而诉讼观又是由民事诉讼目的决定的,因而选择正确的民事诉讼目的,构建合理的裁判方式就是我国民事审判改革的必由之路。[13]
  六、结语
  日本学者高桥宏志曾大力支持诉讼目的搁置论,他说,民事诉讼目的论,在探求自己学说的根据及结构、验证首尾一贯性、作为孕育新学说的催化剂方面具有作用,但因其抽象度过高,而对具体解释论不具有直接的决定作用,故而即便将其搁置一旁,也不妨碍学者们展开民事诉讼的相关研究。[14]那么,当下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态势来看,与高桥的观点不谋而合,以著名的高桥先生对此尚无奈地将“争议搁置”,我们对此的回避也就可以理解。就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范内容来看,民事诉讼法第二条是“任务”和“目的”的结合,前半句是“诉讼任务”,后半句是“诉讼目的”,理由有以下几点:首先、第二条前半句的动词有“行使、查明、分清、适用、审理、确认、制裁”七个,全系程序性术语,程序性术语只能为“诉讼任务”服务;其次、前述的程序性术语与后半句中“保护、教育、维护、保障”等动词与动词客体内容构成回应,后半句是为“诉讼目的”。但是,依新堂的理论,“秩序维护”恰恰成为民事裁判纠纷解决予以统一化、合理化而发展起来的规范,所以无疑是颠倒了手段与目的关系与位置。而对于占据日本学界通说位置的“纠纷解决说”以及“程序保障”说,笔者以为,一是第二条当中没有这些词汇或内容,二是这二者是诉讼法的当然功能,应是诉讼法“不言而喻”的应然价值,亦不适合成为“诉讼目的”。那么,携带“终极关怀”性质的诉讼目的是否在中国的诉讼理论语境里真的难以证成?而第二条最后一句“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是否可以看作是民事诉讼目的的“最高纲领”,如果作肯定回答,是否强调“国家”的意味太浓,以致于会导致法官在审判实践中会决然的漠视个体权益和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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